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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海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海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海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obin」及「United Nation」(下稱「Robin」)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先由周海玉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以購買比特幣之需為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黃婉婷,徵得同為不知情之友人裴氏絨(黃婉婷及裴氏絨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使用裴氏絨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裴氏絨郵局帳戶)後,將裴氏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Robin」。
嗣「Robin」另使用臉書暱稱「Chen Norbert」(無證據證明為「Robin」以外之人),於110年3月17日透過臉書,以網路交友名義認識李宥靜,並於110年4月16日以LINE向李宥靜佯稱需要機票錢云云,致李宥靜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5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至上開裴氏絨郵局帳戶。
周海玉旋經由黃婉婷轉告裴氏絨領款,裴氏絨即於同日12時33分、12時35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1萬元,併同身上之2000元現金(代償帳戶內剩餘之2000元),透過黃婉婷全數轉交周海玉,周海玉則依「Robin」之指示,在臺北車站地下街利用虛擬貨幣比特幣販賣機,將上開7萬2000元從中留下5000元作為其報酬後,剩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以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李宥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周海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宥靜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婉婷、裴氏絨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9頁、第13-1頁正反面、第34至37頁),並有李宥靜郵政匯款申請書、李宥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裴氏絨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購買加密貨幣收據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1頁正反面、第15至19頁、第46至97頁、第98至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詐欺犯罪所得利用虛擬貨幣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且被告亦不知道「Robin」真實姓名及年籍,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詐欺犯行,雖認被告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被告堅稱「Robin」、「United Nation」及「Chen Norbert」實為同一人之不同暱稱,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暱稱為不同人所使用,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搜尋「Chen Norbert」暱稱之臉書頁面,其照片亦與被告提供之「Robin」照片為同一人,此有被告提供照片及本院擷取「Chen Norbert」臉書頁面4張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323至326頁),顯示上開暱稱確不無可能為同一人所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Robi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與「Robin」所為目的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實施詐術、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併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2萬元(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自陳小學肄業,從事直銷,收入不穩定,離婚,有成年子女在大陸地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自詐欺款項7萬2000元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乙情,為其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5頁),固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審酌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2萬元,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取得被害人之款項,除扣除上開報酬外,均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並無事證認被告對該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obin」、「United Nation」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提供裴氏絨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將匯入裴氏絨郵局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查被告本案提供裴氏絨郵局帳戶,並將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僅為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與其餘2人以上共犯本案犯行,有如前述,從而亦難稱被告有參與3人以上具結構性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相繩。
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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