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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綸
余聲賢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15、3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育綸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余聲賢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許育綸依余聲賢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再交回給余聲賢,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且許育綸可取得詐騙贓款金額3%之報酬,謀議既定,許育綸、余聲賢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6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張文華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黃月英,佯稱:其遭人冒領身分證辦理金融帳戶並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監管云云,致黃月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前往銀行臨櫃提領100萬元現金,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67巷與永安南路2段328巷交岔路口等候交付;
於此同時,余聲賢另指示許育綸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附近伺機等候取款,迨余聲賢確認黃月英提領完款項後,指示許育綸前往取款,許育綸旋於同日15時55分許,抵達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67巷與永安南路2段328巷交岔路口,向黃月英拿取詐騙贓款100萬元,另由該不詳男子在現場附近監看、把風,而許育綸於取得詐騙贓款100萬元後,旋與該不詳男子於同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搭乘由不知情林武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直接返回「歐遊汽車旅館」,嗣許育綸及該不詳男子於同日17時12分許,抵達「歐遊汽車旅館」後,即把詐騙贓款100萬元現金交付給余聲賢,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許育綸、余聲賢並可分別獲取詐領贓款3%之金額作為報酬。
嗣黃月英發覺遭詐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月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余聲賢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育綸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育綸、余聲賢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216至217、448至45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余聲賢及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許育綸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許育綸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余聲賢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女友一起入住「歐遊汽車旅館」,且許育綸下午有到「歐遊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並辯稱:這件不是我做的云云;
辯護人辯稱:余聲賢並未指示許育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亦未收受許育綸轉交之詐騙款項,另當日指示許育綸前往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及許育綸交付款項之對象為使用Facetime暱稱「小猩」之人,惟余聲賢使用Facetime暱稱「齊天大聖」,而於另案可知許育綸稱余聲賢為「猴子」,此外,許育綸可以區別跟余聲賢一起參與的詐欺案件是去ATM領款,但本件是跟被害人取款云云。
經查:㈠有關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6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月英,佯稱:其遭人冒領身分證辦理金融帳戶並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100萬元供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黃月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前往銀行臨櫃提領100萬元現金,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67巷與永安南路2段328巷交岔路口等候,又被告許育綸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附近伺機等候取款,迨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告訴人黃月英提領完款項後,指示被告許育綸前往上開交岔路口,向告訴人黃月英拿取詐騙贓款100萬元,另由該不詳男子在現場附近監看、把風,被告許育綸於取得詐騙贓款100萬元後,旋與該不詳男子於同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搭乘由不知情林武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直接返回「歐遊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被告許育綸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8615號偵查卷宗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54、344、455、4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月英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至15頁),且有證人林武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1至22頁),復有告訴人黃月英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路口、超商及「歐遊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查獲時身著衣物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6至28、30至42、46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余聲賢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育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向黃月英收取詐騙贓款100萬元是余聲賢用Facetime指示我的,余聲賢在電話中告訴我黃月英的穿著、長相,我向黃月英拿取贓款時,有從黃月英處接聽他的電話,當時電話中假裝檢察官的人應該是詐騙集團的機房人員,但我不認識,又我拿到贓款後,跟余聲賢報告,他就叫我去平鎮汽車旅館找他,我向黃月英收取的詐騙款項是交給余聲賢,沒有交給其他人,此外,我手機沒有留存和余聲賢的對話紀錄,余聲賢每天都要我刪除對話紀錄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7至128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有向告訴人拿取詐騙贓款100萬元,當天我是先到「歐遊汽車旅館」出發後就取款,「歐遊汽車旅館」103號房是「小猩」租的,當時「小猩」跟一名年籍不詳男子在現場,我跟該不詳男子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我不知道該不詳男子身分,該男子陪同我前往取款的目的應該是要盯著我,怕我把錢拿走,就是要監視我,直到我把錢交給上游為止,我取完款後,跟該男子一同返回該汽車旅館,並將款項交給上游「小猩」男子,余聲賢不是「小猩」,但「小猩」就是我說的那個上游,當時余聲賢還有他女友有在汽車旅館內,之後我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37至44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述:後來100萬元的錢我好像是交給跟我一起去的人,不是交給余聲賢等詞(見本院卷第441、445頁),則由證人許育綸之證述,可見其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歐遊汽車旅館」出發前往向告訴人黃月英領取贓款後,再一同返回「歐遊汽車旅館」之事實。
至其對於詐騙贓款交付給何人乙節,供述明顯前後不一致,然其於偵查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按一般經驗法則,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而逐漸模糊,從而證人於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其於偵查中一開始經由檢察官之訊問,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余聲賢罪行之際,明確供述陪同前往之不詳男子就是要監視、避免其私吞款項,且其將所收取詐騙贓款交給被告余聲賢等節,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相隔甚久,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證人許育綸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
況倘若證人許育綸所述係將收取詐騙贓款交付給同行該名男子,何以該名男子須大費周章與許育綸從新北市蘆洲區搭車返回桃園之「歐遊汽車旅館」後,再拿取該詐騙贓款,此顯與常情不合。
遑論證人許育綸於審理中證稱:該陪同前往男子之工作就是要監視他直到把錢交給上游為止,詳於前述,堪認許育綸並非將詐騙贓款交給同行該名男子,而係將詐騙贓款帶回桃園「歐遊汽車旅館」給被告余聲賢之情無訛。
⒉又由證人許育綸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對於我於警詢中表示,出發時,汽車旅館只有「小猩」跟不詳男子在場部分,沒有意見,又於109年9月26日我有先去「歐遊汽車旅館」,該汽車旅館103號房是「小猩」租的,領完100萬回去汽車旅館103號房時,在場有我、跟我一起去領錢那個人,還有余聲賢及余聲賢之女友,我將款項交給上游「小猩」,但「小猩」不是余聲賢等詞(見本院卷第438至440、445至447頁);
核與其於偵查中供述:我於警詢中提到的上游「小猩」是余聲賢乙節(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6頁),顯見其對於綽號「小猩」是否為被告余聲賢部分,供述不一。
惟觀之證人陳芳儀於警詢中證述:普通自小客車ASL-7508為我所有,平日為前夫鄭丞良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9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8頁);
另徵之被告余聲賢於偵查中供述:我認識許育綸、杜劭倫,有共同參加詐欺集團,我當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許育綸自己說要加入,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又我認識鄭丞良,我都是用鄭丞良的名字開房間,當時我也是開鄭丞良的白色日產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7至118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有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2時51分駕駛ASL-7508號入住「歐遊汽車旅館」,我當時是用鄭丞良名義登記入住,當時我跟女友一起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則「歐遊汽車旅館」103號房是被告余聲賢登記入住,再互核有關「歐遊汽車旅館」103號房是「小猩」承租乙節,業據證人許育綸證述,顯見被告余聲賢即為「小猩」之事實。
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余聲賢使用暱稱「齊天大聖」、「猴子」云云,惟通訊軟體的暱稱可隨時依使用者之喜好不斷更改,是辯護人就此所辯,尚無必然之關聯性。
⒊由「歐遊汽車旅館」103號房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車號000-0000號於109年9月26日0時51分入住,於同日17時51分離開,又被告許育綸與另一名男子於17時14日進入103號房,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1至43頁),而被告余聲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除了我、女友、許育綸及不詳男子在103號房,只有小蜜蜂送吃的,其餘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53頁),且證人許育綸證稱:領詐騙贓款返回「歐遊汽車旅館」103號房時,在場有我、跟我一起去領錢那個人,還有余聲賢及余聲賢之女友,我將款項交給上游「小猩」之情,亦據證人許育綸證述,益徵許育綸所稱「小猩」之人為被告余聲賢之事實至灼。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余聲賢辯稱:許育綸與余聲賢一起參與詐騙的案件均係ATM領款,本件余聲賢沒有參與云云。
惟有關被告余聲賢另案於109年9月4日指示許育綸先前往蘆洲捷運站旁2號出口向被害人王吳豊慧取款44萬元,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判決,嗣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余聲賢與許育綸共同參與詐欺的案件並非只有ATM提款之模式。
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許育綸、余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許育綸、余聲賢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渠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余聲賢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65號駁回上訴確定;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余聲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余聲賢前案所犯侵占、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余聲賢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㈥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
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許育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許育綸、余聲賢均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9頁),暨被告許育綸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余聲賢則飾詞否認犯罪,惟其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等人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固向告訴人黃月英收取100萬元,然被告許育綸、余聲賢於本案中係各自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收受同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後轉交上游,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即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2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手等工作所可取得之報酬,屬其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被告許育綸就本案擔任車手之報酬為詐領贓款3%,金額3萬元一節,業據被告許育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6頁、本院卷第156頁);
被告余聲賢雖否認犯罪,然衡酌其在本案係擔任聯繫車手許育綸向告訴人取款、收受車手領取之贓款之角色,其在本件詐欺集團之地位應高於被告許育綸,並參照被告余聲賢於另案亦系負責與本案相同之工作,經認定可自其所取得詐欺金額中抽成3%充作報酬之情,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可按,該案之犯罪時間及被告余聲賢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與本案均極為接近或相同,是本院認本案各應以被告余聲賢收取金額之3%計算其之犯罪所得,亦即3萬元,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等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職權告發偽證罪部分:證人許育綸對本案有重要關係之收受詐欺贓物款項交付給何人等事項,經合法具結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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