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十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其胞弟即少年簡○恩、友人即少年温○信(分別為民國93年7月、同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均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0年4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錢」之人所屬,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與少年簡○恩、温○信、「小錢」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負責於温○信擔任車手取得詐欺款項時監視及把風,並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嗣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於㈠110年4月13日10時30分許,冒用中華電信人員、警員及檢察官名義向甲○○佯稱涉嫌出賣帳戶供販毒集團使用,需交付款項否則將收押等云云,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後港分部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7萬5600元,再由「小錢」指示丙○○、温○信各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港公園,待甲○○抵達,由温○信向其收取87萬5600元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交予丙○○,由丙○○攜回桃園市大溪區交付簡○恩轉交「小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丙○○因參與上開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
㈡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4日10時30分許,再接續冒用檢察官名義向甲○○佯稱其涉嫌洗錢需交付款項等云云,對其施用詐術,惟甲○○已知悉係遭詐騙乃報警,並與警方配合將假鈔置於信封內,於同日16時許攜至約定交付地點即後港公園,由在場埋伏警員上前逮捕經「小錢」指示再度前來收款之丙○○、温○信,致其等未能成功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警方並當場自丙○○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少年温○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6至25頁反面、第111至1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現場逮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扣案手機通話紀錄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42至65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詐欺款項交付簡○恩轉交「小錢」,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於詐欺方式有所知悉,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該等犯行另該當前開加重要件,併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少年簡○恩、温○信、「小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14日接續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再轉知被告前往監視及收水(既遂及未遂),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監視及收水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詐欺既遂罪,起訴意旨認另成立詐欺未遂罪尚有誤會。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輕識淺,又其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及履行情形(詳下述)、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及緩刑負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尚未成年,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三、強制工作規定因違憲不再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
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
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
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812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
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案不再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供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此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參與上開犯行獲取6000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5400元即其中部分犯罪所得尚未花用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已花用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00元,本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予以追徵,惟審酌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7行動電話1具(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少連偵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OPPO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同上) 3 新臺幣5400元現金 被告部分犯罪所得(見同上) 4 藍色學生書包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