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林庭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 二、陳耀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 事實
- 一、林庭維、陳耀東、王哲宇(王哲宇部分,前經本院判決有罪
-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 (一)被告等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
- (二)林庭維雖另辯稱:我因為積欠林韋翔債務,由許瑞紘替林
-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 (二)刑之減輕:
- (三)量刑:
- 三、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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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維
陳耀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66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庭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陳耀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庭維、陳耀東、王哲宇(王哲宇部分,前經本院判決有罪,目前上訴中)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或轉交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林庭維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火車站旁交付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王哲宇,陳耀東則於110年1月28日前某時許在山佳火車站旁,交付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王哲宇後,由王哲宇將上開2帳戶金融工具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下稱「小黑」)之人。
嗣「小黑」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庭維、陳耀東(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等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等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1、王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566 6號卷(下稱偵字第25666號卷)第35至41、119至123 頁、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卷(下稱偵字第27280號卷 )第20至21、205至207頁】。
2、陳耀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7280號卷第 205至207頁、110年度偵字第40523號卷(下稱偵字第4 0523號卷)第57至58頁】。
3、林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5666號卷第 11至17、125至127頁、偵字第27280號卷第11至13、20 5至207頁)。
4、證人即告訴人黃煒閔(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見偵字第25666號卷第43至45頁)。
5、證人即告訴人馮士杰(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見偵字第27280號卷第23至3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黃睿紳(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見偵字第40523號卷第13至16頁)。
7、證人許瑞紘(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 第25666號卷第27至31頁)。
8、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0000574 7號函及附件(包含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 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 細)(見偵字第25666號卷第63至77頁)。
9、黃煒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 第25666號卷第79至93頁)。
1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7280號卷第37頁)。
11、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訊息截圖4張(見偵字第27280號卷 第39至45頁)。
12、馮士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 7280號卷第47至57頁)。
1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21中業執字第1100010237 號函及附件(包含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申請書暨約 定書、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台幣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280號卷第59至89頁)。
14、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2021年4月19日一林口工字 第00032號函及附件(包含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印鑑卡)(見偵字第27280號卷第91至 99頁)。
1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0523號卷第 17頁)。
16、黃睿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0523 號卷第23至25頁)。
17、黃睿紳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見偵字第40523號卷第19至 21頁)。
(二)林庭維雖另辯稱:我因為積欠林韋翔債務,由許瑞紘替林韋翔討債,許瑞紘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抵債,不然就要到我家打我,後來許瑞紘又指示我將台中商銀帳戶交給王哲宇,所以我才會將第一商銀帳戶交給王哲宇,我是因為遭脅迫才會將第一商銀帳戶交給王哲宇,我有將許瑞紘找我麻煩的事告訴陳耀東等語;
陳耀東則辯稱:林庭維告訴我許瑞紘要找他麻煩,跟他要兩本帳戶抵償債務,剛好我也欠林庭維錢,所以我就將自己的帳戶交給林庭維來幫助林庭維交付帳戶給許瑞紘,順便抵銷我積欠林庭維的債務,所以我交付第一商銀帳戶也是因為林庭維遭許瑞紘脅迫的關係等語。
然查: 1、所謂期待可能性,一般認為乃責任要素之一,是指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可得期待行為人避免做出犯罪行為而為適法行為之意。
其判斷標準,應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就行為人有無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因此,若基於行為人的內在條件與行為時的外在環境,難以期待行為人不做不法行為,此時可認為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罪責,進而不構成犯罪。
換句話說,如果行為人所為之不法行為,是出於當下之不得已,且難以期待行為人選擇合法行為,法律就不處罰,然倘綜合考量行為人的內在條件與行為時的外在環境的因素後,可以期待行為人另為妥適的合法行為,進而拒絕為不法行為,則行為人所為的不法行為,即無法阻卻罪責。
是林庭維、陳耀東辯稱遭脅迫進而交付帳戶一事是否得以阻卻責任,仍應上開標準加以判斷,先予敘明。
2、依照許瑞紘、王哲宇的證述,可以證明林庭維有積欠許瑞紘友人林韋翔金錢的事實:許瑞紘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林庭維將台中商銀帳戶交付給王哲宇之前,林庭維積欠我朋友林韋翔2萬元,林韋翔託我向林庭維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6頁),核與王哲宇於審理中證述略為:當初我在許瑞紘車上,許瑞紘跟我說林庭維欠他錢,我說這邊有讓林庭維還債的方法,就是交帳戶作為博弈用途使用可以還錢…我跟林庭維說我自己的戶頭也有供作博弈使用,如果他欠許瑞紘錢,可以看看要不要用這個方式抵債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堪認林庭維在交付台中商銀帳戶給王哲宇之前,確實有積欠許瑞紘友人即林韋翔債務。
3、依照林庭維提供之林庭維與許瑞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許瑞紘於審理中的證述,可以認定林庭維在交付台中商銀帳戶給王哲宇之前,曾收到許瑞紘恐嚇訊息之事實: (1)林庭維與許瑞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許瑞紘(按紀錄顯示名稱為許偉豪,以下均以許瑞紘名字呈現)稱:不要晃點我,有困難要說,明天順便拿本本子給我,一切歸零,沒來。
林庭維稱:本子我的沒辦法用,錢進去就會被銀行扣錢。
…許瑞紘稱:明天拿給我,去中信開戶,要開網銀,明天馬上辦馬上給我,開戶只要10分鐘,這是你最後的機會,不然就是隨便拿一本給我,要銀行的,網銀一定要開。
林庭維稱:我自己一本我朋友一本,他欠我錢,我說要拿錢給我跳票我,我叫他拿本子給我。
許瑞紘稱:那明天兩本,叫他去開通網銀,這樣你還可以賺錢。
林庭維稱:我去跟他說。
許瑞紘稱:你不只還我錢,我還可以讓你賺錢,互相,我可以幫你賺很多錢,但是如果一直裝我你會很慘。
林庭維稱:收到,我有收到本子,我再跟你說。
許瑞紘稱:明天最少就要先交一本給我。
林庭維稱:好。
許瑞紘稱:起床沒?林庭維稱:在上班,我下班拿本子給你。
許瑞紘稱:網銀有開通嗎?你不是沒工作了?中午找時間去開通。
林庭維稱:我有載他去開通,我在等他消息。
…許瑞紘稱:你的網銀開通了嗎?0000000000,你打這支電話,會有人帶你們去辦,他會教你們,先打電話給我朋友,現在打,不要再拖了,再拖下去你真的會先被我拖出來貓我不騙你。
…林庭維稱:豪哥我不是不回你,說上班手機不會在身上我也沒有要玩,我也處理,我朋友5、6點的時候他才跟我說他網銀還沒開,我也有請他跟你說,我剛剛才下班。」
,有林庭維與許瑞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39頁),而許瑞紘並未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是其與林庭維的對話(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證林庭維供稱因其積欠許瑞紘債務,所以許瑞紘要求其提供自己的帳戶予許瑞紘作為抵償等情,並非子虛。
(2)從上開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許瑞紘急切地向林庭維索要林庭維名下的金融帳戶作為抵償林庭維積欠的款項,並且多次對林庭維語帶威脅,例如上述的「這是你最後的機會」、「但是如果一直裝我你會很慘」、「再拖下去你真的會先被我拖出來貓我不騙你」等語,經審判長與許瑞紘確認上述所稱:「這是你最後的機會」是何意思,許瑞紘證稱略以:我的意思是林庭維沒有錢可以還林韋翔,只剩下交本子還錢的方法,不然他也沒有機會了,因為我聽林韋翔說林庭維欠很久了,而且林庭維也把摩托車證件押在林韋翔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又審判長另詢問許瑞紘上述所稱:「你真的會先被我拖出來貓我不騙你」是何意思,許瑞紘回答證述略為:我承認這句話有語帶威脅,我確實是想要嚇唬他,因為他已經拖太久欠太久,每次說要還錢都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許瑞紘確實有透過恐嚇方式要求林庭維交付帳戶。
至許瑞紘雖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沒有要求林庭維要交付帳戶給王哲宇,是王哲宇說有辦法可以讓林庭維還錢,幫林庭維處理債務,所以我才讓林庭維與王哲宇聯繫,讓他們自行處理這個問題,王哲宇當下沒有說是以什麼辦法讓林庭維還錢,我事後才知道有交付本子的事情,我沒有跟林庭維說若不交出存摺會對其不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然許瑞紘此部分證述已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的內容不符,則該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許瑞紘就是否脅迫林庭維交付台中商銀帳戶一事,明顯有利害關係,難以期待許瑞紘會自證己罪,自無從採信許瑞紘上開證述為真。
4、雖林庭維在交付台中商銀帳戶之前,有收到許瑞紘之恐嚇訊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林庭維自承具有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4頁),可期待其應具有正常人分析問題及解決問題的能力,又依照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但沒有立即危險的情況下,比較合理的作法,應該選擇透過報警來尋求幫助,而不是直接聽從對方的指示為違法行為,雖然本案依照客觀事證,可以確認林庭維在交付台中商銀帳戶前,有受到許瑞紘文字上的暴力威脅,然除前述的恐嚇字句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許瑞紘在客觀上有更進一步的積極行為讓林庭維感受到人身安全受到強烈威脅,以致於沒有尋求其他協助的可能,則綜合林庭維的內在條件及其行為時的外在環境觀察,雖林庭維行為之前有受到許瑞紘的脅迫,然仍可期待林庭維有能力尋求其他合法管道去對抗許瑞紘的人身安全脅迫,而不是直接交出台中商銀帳戶抵債;
至於陳耀東既已自承其之所以提供第一商銀帳戶僅是為了幫助林庭維,自難認陳耀東是因為受到許瑞紘的脅迫才交付第一商銀帳戶。
綜上,林庭維及陳耀東交付帳戶的行為,雖是受到脅迫,然依上開說明,仍無法阻卻罪責,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是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林庭維、陳耀東分別將台中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王哲宇供「小黑」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分別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出,已如前述。
被告等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等將台中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王哲宇,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等將台中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王哲宇,讓本案詐欺集團可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的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將款項全數轉出,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是被告等的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均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等分別交付台中商銀帳戶及第一商銀帳戶的行為,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等均以一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等3人犯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亦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523號移送併辦陳耀東幫助詐欺黃睿紳犯行部分,因與起訴書已敘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1、被告等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犯,考量被告等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
因此,考量被告等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12頁),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等卻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原應嚴予非難;
然考量林庭維的犯罪動機,是因為遭許瑞紘暴力脅迫,而陳耀東則是為了幫助朋友免遭人身威脅,方會出此下策,且被告等主觀上亦僅是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
而被告等於審理最後終能坦承所犯,並與黃睿紳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19至120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等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再考量被告等的行為導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共計為106萬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53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15萬元=106萬元),雖所造成的損害非輕,但考量被告等的行為是單純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導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造成上開損害之人,且其在詐騙行為的分工上,亦屬於最邊緣、可隨時被替代的角色,犯罪情節顯較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為輕;
併審酌被告等至本院宣判前未能與黃煒閔、馮士杰和解,暨林庭維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造石工作,離婚、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4頁)及陳耀東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造石工作,未婚、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匯入台中商銀帳戶及第一商銀帳戶的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被告等並未保有上開詐欺款項,而許瑞紘到庭證稱:林庭維雖然交付台中商銀帳戶,但據他所知林韋翔稱債務還沒有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而林庭維亦稱其與林韋翔的債務並未因交付台中商銀帳戶抵銷等語,足認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林庭維有確實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財產利益,是就林庭維部分,並無犯罪所得需要宣告沒收;
至陳耀東部分,其自承替林庭維交付第一商銀帳戶給王哲宇可以抵銷其積欠林庭維的欠款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與林庭維於審理中陳稱:我當初跟陳耀東說如果他幫我這件事情,就可以將他欠我的4,000元抵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2頁),可認陳耀東因交付第一商銀帳戶因而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易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煒閔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黃煒閔,向黃煒閔佯稱:可透過NYC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0年1月27日9時19分許 2.110年1月27日9時21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馮士杰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E結識馮士杰,向其介紹線上博弈網站,並佯稱: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博弈,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月27日13時29分許 5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1月28日13時49分許 2.110年1月28日13時50分許 3.110年1月28日13時52分許 4.110年1月28日15時21分許 1.10萬 2.10萬 3.5萬 4.5萬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睿紳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瑞紳,向其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以將資金轉往「聯發娛樂城」賭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2月2日10時38分許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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