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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珈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89、1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珈瑜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珈瑜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前述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廖珈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帳戶交給「董齊焜(原名邱奕鈞、董奕鈞,下稱邱奕鈞)」,我跟邱奕鈞是以前在康霖公司同事;
我當時有貸款需求,邱奕鈞做中古車商,祥鈞汽車買賣,他說要有帳戶才好撥款,提高撥款率,他要我把我的帳戶給他,本案帳戶我比較少使用,剛好我密碼夾在裡面;
我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他有跟我講貸款條件,我們有約好每月還款金額;
他有介紹1個人給我認識,叫林依純,我們相約在便利商店,我在便利商店看到他,邱奕鈞介紹說他是貸款的人,我找他就好,之後我跟邱奕鈞回家,我在我家拿帳戶給邱奕鈞;
我覺得邱奕鈞故意騙我帳戶,我不知道他拿去怎麼使用,我直到銀行打給我說我變成警示戶,我才覺得奇怪,在那同時邱奕鈞做汽車買賣相關PO文全部刪掉,他人也找不到;
邱奕鈞有要求我提供帳號密碼,我有問他為什麼,他說要確認我帳戶使用是不是正常,可以轉帳,銀行才可以撥款給我,我沒有給他密碼,我說辦貸款要密碼也太奇怪,他說不會,他不會害我,要我相信他,我還是沒有提供,他就說我先給他他送看看,會不會過還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4至66頁)。
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後,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匯款至前述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提領後不知去向,為附表所示之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元大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莊詩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非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楊穎儒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許金香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手機通話紀錄、楊語岑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0889卷第19至23頁、第28至33頁、偵12244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95頁至101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有做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二)被告犯意之認定: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為針對個人身分之資金流通管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2.被告雖然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而把本案帳戶交給邱奕鈞,且已談好貸款金額、貸款條件、每月還款金額等,然而,邱奕鈞於偵查中否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偵27410卷第16頁),被告也未能提出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作為佐證,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又被告雖辯稱,其在家中拿帳戶給邱奕鈞前,跟邱奕鈞約在便利商店時,邱奕鈞稱現場有1位是林依純,是貸款的人等語,惟經本院傳喚林依純到庭佐證,林依純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我認識邱奕鈞,是以前同事,做保健食品直銷,叫康寧公司,被告或邱奕鈞都沒有交付帳戶給我過;
邱奕鈞曾經在桃園的弘崎車業的中古車商工作過,但沒有跟他合作過,我也沒有在貸款部門工作過;
邱奕鈞有欠我50,000元左右,但他還沒有還我錢,還把我的車開出去撞傷沒有賠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5頁),被告也稱到庭之林依純不確定是否為其在便利超商看到之林依純(本院卷第176頁),則林依純之證詞亦無法作為被告辯詞之佐證。
3.其次,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給邱奕鈞是為了提高貸款撥款率,然而提供帳戶之行為,無法改善被告本身之經濟條件或信用狀況,則為何被告提供帳戶就可以提高貸款撥款率,被告之說法相當不合理。
被告亦供稱,邱奕鈞要求其提供帳號密碼,確認帳戶可以轉帳,銀行才可以撥款,其當時覺得辦貸款要密碼也太奇怪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亦懷疑邱奕鈞說法之可信性,擔心其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不法之使用。
被告明明對於邱奕鈞之說法有所懷疑,擔心邱奕鈞可能會把其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卻仍在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邱奕鈞時,將密碼夾在裡面交付,可見被告是抱持著縱使其帳戶被他人拿去做不法使用也無所謂之心態而交付帳戶,等於是容任他人將其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應認被告交付帳戶時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109年9月中旬將帳戶交給邱奕鈞(偵10889卷第4頁背面),而依據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7頁),被告於109年9月7日從永豐銀行帳戶以ATM領出3,005元,使其永豐銀行帳戶內僅剩87元,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前有刻意將帳戶內金額清空之情形,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給不法集團使用之情形相符。
被告雖辯稱其是受邱奕鈞所騙而交付帳戶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拿比較沒錢的帳戶給對方,因為也擔心會被騙(偵10889卷第52頁),可見被告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要拿其帳戶去做貸款申辦以外之不法使用,卻仍選擇抱持著姑且一試的心態,將帳戶交付給對方,則被告本案帳戶被拿去做詐欺及洗錢使用之結果,並沒有超出被告當時預想的到的範圍,可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將前述帳戶提供予邱奕均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被害人數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有1個小孩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7頁);
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向被害人道歉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莊詩樺 109年10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購商品設定錯誤云云,致莊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1分 29,988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10889號 2 吳非凡 109年10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購商品設定錯誤云云,致吳非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 29,988元 同上 109年度偵字第10889號 3 楊穎儒 109年10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購商品設定錯誤云云,致楊穎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5日晚上6時33分 29,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10889號 4 許金香 109年10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購商品設定錯誤云云,致許金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0月25日晚上6時48分 ②109年10月25日晚上6時51分 ③109年10月25日晚上7時15分 ①29,985元 ②13,088元 ③8,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10889號 5 楊語岑 109年10月23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購商品設定錯誤云云,致楊語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8分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 ①29,989 ②23,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2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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