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81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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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曾泳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陳威余





林銘基




許靖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林紘伸



林聖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第7029號、第268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辰○○、卯○○、庚○○、子○○、戊○○、己○○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丙○○、辰○○、卯○○、庚○○、子○○、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7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均刪除關於被告7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丑○○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理)」及「(本案並非丙○○、卯○○、庚○○、子○○、戊○○、己○○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就提領款項部分,原誤載為「9000元共計5萬9千元」應更正為「1萬9000元共計6萬9千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辰○○、卯○○、庚○○、子○○、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部分補充:「被害人丁○○」;

編號16部分之偵查卷宗頁碼更正為「第319至356頁」。

(四)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均僅引用被告丙○○、辰○○、卯○○、庚○○、子○○、戊○○、己○○(而不包括同案被告甲○○、丑○○)之論罪罪名及法條(不含起訴書附錄之法條全文),並另補充「被告7人所為均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7人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7人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各自所犯各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經查: 1.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7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科刑:

(一)偵審自白之審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7人於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就被告7人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二)被告辰○○累犯不加重其刑:至被告辰○○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辰○○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7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暨被害人7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雖考量被告7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被告庚○○並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110金訴字第819號卷二第201頁),然除此之外之其餘被告暨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間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110金訴字第819號卷三第277頁審理筆錄),就被告7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卷附本院被告7人之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7人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或審理中,足認被告7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物,分係被告卯○○、己○○所有,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7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7人均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報酬比例不予爭執,被告己○○另於偵查中陳稱伊報酬係1%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61號卷三第159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等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7人有利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7人各可獲得提領款項之比例為被告丙○○、辰○○各1.5%,被告卯○○、庚○○、子○○、戊○○各3%,被告己○○則為1%,爰計算其等各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

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7人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7人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被告7人既已將所經手贓款悉數交由不詳上游成員,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非被告7人所有,亦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卯○○、庚○○、子○○、戊○○、己○○參與「法拉驢」、「麥拉倫」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

因認被告丙○○、卯○○、庚○○、子○○、戊○○、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卯○○、子○○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28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第111號判決被告丙○○、卯○○、子○○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就被告卯○○部分駁回上訴、就被告丙○○、子○○部分撤銷改判(惟仍判決被告丙○○、子○○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於112年4月18日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庚○○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6月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判決被告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

被告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26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決被告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1年3月3日確定;

己○○部分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8月1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8號、第952號判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0年3月16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0年11月29日繫屬乙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9日午○○錫露110偵26861字第1100112979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是本件並非被告丙○○、卯○○、庚○○、子○○、戊○○、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詐欺犯行即非被告丙○○、卯○○、庚○○、子○○、戊○○、己○○之首次詐欺犯行,其等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上開案件起訴及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壬○○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丙○○、辰○○、卯○○、庚○○、子○○、戊○○、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丙○○、辰○○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庚○○、子○○、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丙○○、辰○○、卯○○、庚○○、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丙○○、辰○○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巳○○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丙○○、辰○○、子○○、戊○○、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丙○○、辰○○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癸○○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丙○○、辰○○、子○○、戊○○、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丙○○、辰○○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辛○○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丙○○、辰○○、子○○、戊○○、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丙○○、辰○○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寅○○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丙○○、辰○○、子○○、戊○○、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丙○○、辰○○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丙○○、辰○○、卯○○、庚○○、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丙○○、辰○○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卯○○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廠牌Lenovo白色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1臺 己○○所有,用以本件洗卡之用,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現金新臺幣13萬5,000元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5%部分 (新臺幣) 3%部分 (新臺幣) 1%部分 (新臺幣) 1 壬○○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萬9,000元 (戊○○提領) 丙○○、辰○○各1,785元 子○○、戊○○各3,570元 己○○ 1,190元 2萬9,000元 (丑○○提領) 丙○○、辰○○各435元 卯○○、庚○○各870元 己○○ 290元 3萬元 (庚○○提領) 丙○○、辰○○各450元 庚○○ 900元 己○○ 300元 2 未○○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6萬9,000元 (丑○○提領) 丙○○、辰○○各1,035元 卯○○、庚○○各2,070元 己○○ 690元 3 巳○○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10萬元 (戊○○提領) 丙○○、辰○○各1,500元 子○○、戊○○各3,000元 己○○ 1,000元 4 癸○○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6萬2,000元 (戊○○提領) 丙○○、辰○○各930元 子○○、戊○○各1,860元 己○○ 620元 5 辛○○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1萬4,000元 (戊○○提領) 丙○○、辰○○各210元 子○○、戊○○各420元 己○○ 140元 6 寅○○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3萬5,000元 (戊○○提領) 丙○○、辰○○各525元 子○○、戊○○各1,050元 己○○ 350元 7 丁○○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6萬元 (丑○○提領) 丙○○、辰○○各900元 卯○○、庚○○各1,800元 己○○ 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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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
110年度偵字第7029號
110年度偵字第26861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辰○○
卯○○
甲○○
丑○○
庚○○
子○○
戊○○
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辰○○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丙○○(釘釘暱稱「陳又銨」、暱稱「八卦陳」、微信暱稱「鵬大」)、辰○○(微信暱稱「Jupm」、Line暱稱「Jupm」、釘釘暱稱「塵歸塵,土歸土」、「上官天闕」、綽號「阿秀」)、卯○○(微信暱稱「阿凡達」、釘釘暱稱「卡比獸」)、鍾沛妏(釘釘暱稱「葳芝」)、己○○(微信暱稱「勿擾」)、丑○○(釘釘暱稱「憤怒的小鳥」)、庚○○(綽號「阿佑」、釘釘暱稱「邱比特」)、子○○(釘釘暱稱「卡比獸」、綽號「大熊」)、戊○○(綽號「兩鯨」、「二代筋肉人」)等9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法拉驢」、「麥拉倫」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丙○○、辰○○等2人為首,與卯○○、鍾沛妏、己○○、丑○○、庚○○、子○○、戊○○等7人共同籌組詐欺車手集團,並約定提領詐欺款項者(俗稱車手)可得提領款項3%,監看車手並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俗稱照水兼領包裹)可得提領款項3%,交付詐欺款項予收水集團者(俗稱交水)可得3%,丙○○、辰○○等2人為車手集團管理者,可共得提領款項3%(即每人可得提領款項1.5%),丙○○、辰○○等2人再依現場情況隨時調配上開人員工作。
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星期四)21時許,辰○○先委請甲○○、卯○○至新北市○○區○○路00號即詠翔租賃有限公司承租銀色之車號號碼6075-JJ號9人座廂型車,並由辰○○支付租車費用;
於同年月27日(星期五)下午某時許,辰○○搭載其不知情之妻周怡華、己○○及己○○之不知情女友張芷寧、卯○○、甲○○等6人至宜蘭縣礁溪鄉,與丙○○所召集之子○○、戊○○(頭戴黑色鴨舌帽)、庚○○(頭戴漁夫帽)、丑○○(頭戴鴨舌帽)等人集合,等待「法拉驢」、「麥拉倫」等上游共犯指揮提領時機。
該詐欺集團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機房之不詳話務,於 109年11月27日即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等地點,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丑○○、庚○○、戊○○等3位車手依附表所示之微信暱稱「法拉驢」指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
期間由卯○○負責監督丑○○提領情形(照水),甲○○、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贓款;
甲○○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詐得款項予不詳之人。
附表所示之期間中,即於27日23時30分許,因庚○○、丑○○所持有之人頭帳戶發生異常,丙○○、辰○○前往搭載庚○○、丑○○至湯圍溝溫泉公園即宜蘭縣○○鄉○○路00000號旁邊停車場,以己○○所有之白色Lenovo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測試該金融卡是否仍可使用(俗稱洗卡),並查詢帳戶餘額。
嗣於110年1月11日17時35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即和風新天地汽車旅館)602號房將鍾沛妏及卯○○拘提到案,並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卯○○所有之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鍾沛妏所使用之iPhone11(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己○○所有之白色Lenovo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及新臺幣13萬5,0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未○○等5人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7029卷第7-13頁)、偵查中之自白(偵7029卷第371-383頁、偵26861卷三第201-209頁)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1.約定提領詐欺款項者(俗 稱車手)可得提領款項 3%,監看車手並領取人頭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俗 稱照水兼領包裹)可得提 領款項3%,交付詐欺款項 予收水集團者(俗稱交水) 可得3%,丙○○、辰○○ 等2人此車手集團管理 者,可共得提領款項3% (即每人可得提領款項 1.5%) 2.被告己○○負責洗卡,洗卡用之筆記電腦為被告己○○所有。
2 被告辰○○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6861卷一第73-77頁)、偵查中(偵7029卷第391-403頁)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卯○○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125-133頁)、偵查中之自白(偵3821卷第287-301頁) 1.被告辰○○找被告卯○○、鍾沛妏加入詐騙集團。
2.其負責監督車手即被告陳 志豪(憤怒的小鳥)將贓款 交付予「水手」,擔任照 水之工作。
4 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369-377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三第151-161頁) 被告己○○坦承擔任車手,並以其所有之扣案電腦,測試帳戶是否可使用。
5 被告鍾沛妏於警詢時之供述(偵3821號卷第41-50頁)、偵查中之供述(偵3821號卷第267-281頁) 被告鍾沛妏坦承被告辰○○有指示其向丑○○收取贓款,再交付予被告丙○○(同卷第271頁)。
6 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6861卷一第265-273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三第111-119頁) 被告庚○○坦承全部犯行,並證稱: 1.試卡用之筆記型電腦是被 告己○○所有。
2.被告丙○○找我跟被告丑 ○○一起去宜蘭礁溪當車 手,提款卡也是他發的。
3.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被告鍾沛妏。
7 被告丑○○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6861卷一第217-225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三第77-83頁) 被告丑○○坦承全部犯行,並證稱: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庚○○,被告庚○○所領之贓款是交給被告鍾沛妏。
8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351-357頁) 被告庚○○坦承全部犯行,並證稱:被告子○○為其唯一的對口,亦為被告子○○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領得之款項後均在提款附近之暗巷交付予被告子○○,由被告子○○處領得共計1萬元之報酬。
9 被告子○○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309-317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19-27頁)、被告子○○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截圖(偵26861卷一第344、349頁) 1.被告丙○○及被告辰○○均為現場負責人,地位相同,錢也是對分。
2.報酬是被告丙○○所交付,一天報酬是3000元或5000元,實際天數不記得,只知道在宜蘭有做2號的工作(即照水與收水)。
3.被告子○○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位於被告戊○○提款附近。
10 被告丙○○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6861卷二第139-285頁) 1.手機內有被告戊○○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截圖編號36-38)。
2.手機內有被告丑○○本人照片、健保卡及汽車駕照正反面翻拍照片(截圖編號26-28)。
3.共犯「麥拉倫」表示至宜蘭共有三組人(截圖編號5),與實際情形相符。
4.共犯「法拉驢」指揮不詳 之人收取贓款(截圖編號 8)。
5.被告丙○○與被告丑○○ 均在「1號的窩」群組中 (截圖編號13-14)。
6.被告丙○○詢問被告子○ ○(大熊),是否跟被告被 告戊○○(兩津)說有5%之 報酬(截圖編號82)。
11 扣案電腦截圖(偵26861卷二第321-324頁) 大量瀏覽網銀之網路紀錄。
12 告訴人壬○○、未○○、巳○○、辛○○、寅○○及被害人癸○○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
13 另案被告王玉秀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另案被告陳君薇之安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劉亦釋之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出處如附表)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領款之時間及金額。
14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21卷第73-81頁) 扣得被告卯○○所有之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被告鍾沛妏所使用之iPhone11(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被告己○○所有之白色Lenovo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及13萬5,000元。
15 被告鍾沛妏之手機截圖(偵3821號卷第143-165頁) 1.被告鍾沛妏於109年11月25日與張芷寧對話中,自承前往擔任3號收水之工作(同卷第164頁)。
2.被告鍾沛妏向租車公司自承要將贓款交付予他人(同卷第158頁)。
16 被告卯○○、鍾沛妏之手機勘察報告(偵3821號卷第349-385頁) 渠等手機內有大量之金融卡翻拍照片,及網銀測試畫面。
二、論罪
(一)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本案最早犯行為109年11月27日18時44分許,為另案110年度偵字第947號案件之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7罪)。
(二)被告辰○○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本署於110年度少連偵第249號提起公訴)。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7罪)。
又被告辰○○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5罪)。
(四)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310號審理中)。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3罪)。
(五)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3罪)。
(六)被告子○○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5罪)。
(七)被告鍾沛妏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3罪)。
(八)被告己○○就其擔任洗卡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7罪)。
(九)被告卯○○就其擔任被告丑○○照水之部分,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3罪)。
三、量刑
請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卻不事生產,且目前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
被告丙○○、戊○○、庚○○、鍾沛妏、子○○、己○○部分,並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另如被告等人於審理中賠償告訴(被害)人之損失,則請依其等賠償金額及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詳附錄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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