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86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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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51、270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 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李盈儒(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丁○○、乙○○、丙○○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丁○○、乙○○、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 、99 、103、179、1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7050號卷,下稱【27050號卷】,第13 至15、17至20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651號卷,下稱【26651號卷】,第5至6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營通字第1100005001號函暨檢附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營通字第110000738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17日函暨檢附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27日函文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營清字第110004213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27050號卷第26至34、35、36、38、40、43至51、56至58、60至61頁;

26651號卷第16、20至21、22至26、28、32至34、38至58頁;

本院卷第65至76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

惟據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李盈儒是我朋友的堂哥,他向我表示出租1個帳戶可以得到6,000元,我就將本案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付給他,李盈儒並向我表示必須將對話紀錄刪除,我也不知道為何要刪除紀錄,我後來也聯絡不到李盈儒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既對於取得帳戶之人幾乎一無所知,彼此間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顯然被告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本案華南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是被告就其提供華南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華南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內,再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近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李盈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犯行,而觸犯同一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刑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雖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考量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3頁),是其未能達成和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以及其犯罪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獲得之利益,暨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需扶養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各獲得6,000 元,總計獲取報酬12,000 元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於各該罪刑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被告轉帳憑證或其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被告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丁○○,並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1月19日14時45分許 1,354,061元 華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透過AXA trading投資平台結識乙○○,並以投資理財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1月18日17時11分許 50,000元、50,000元 同上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110年1月間)透過交友平台OKcupid結識丙○○,並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1月16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4日16時32分許 42萬元 華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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