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868,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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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6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少瑋



周志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2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306、4258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少瑋犯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周志宇犯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周少瑋與周志宇為兄弟,其等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之犯意,先由周少瑋將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周少瑋再依照周志宇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予周志宇,周志宇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少瑋、周志宇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第868號卷第73、81、85、86頁),復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少瑋、周志宇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分別參與提款車手及收水者之工作,惟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二人本案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㈡核被告周少瑋、周志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周少瑋就同一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是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3 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被詐欺之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周志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周少瑋、周志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各自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其二人均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字第868號卷第127、12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為被告二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868號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㈣被告周少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周少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因無調解意願或未到場故未能調解),且該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周少瑋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字第868號卷第127至128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周少瑋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周少瑋應依調解筆錄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周少瑋、周志宇均稱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8號卷第8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二人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二人本案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謝政剛 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陳婉琳」與謝政剛聯繫,佯稱可在投資網站「盈昇資金託管」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政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 年7月28日11時 58分許 5萬元 周少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7月28日16時8分許 臨櫃提款32萬元 (僅5 萬元、4萬9,000元分別為告訴人謝政剛、告訴人曹玉雯所匯) 新北市○○區○○路000 ○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2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告訴人 曹玉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20日前某時,於臉書刊登虛偽經營副業廣告,致曹玉雯閱後陷於錯誤,循廣告資訊與詐欺集團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09 年7月28日12時21分許 4萬9,000元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被害人 曾誠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6月起,陸續透過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網友「蔡曉雅」、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聯繫曾誠彰,佯稱可於「投睿」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帳號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曾誠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 年7月29日10時29分許 4萬5,000元 109 年7月30日14時36分許 臨櫃提款47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民安簡易型分行) 109 年7月29日10時48分許 4萬5,000元 109 年7月30日14時45分許 ATM 提款9萬元 (與上開款項僅9 萬元為被害人曾誠彰所匯) 依卷內資料無從得知
附表二
對應附表 一之編號 證據資料 1 ⒈謝政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1223號卷第25至2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字第31223號卷第33至35、53至13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0647號函暨檢附周少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單據2紙(偵字第31223號卷第167至175頁) 2 ⒈曹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2586號卷第11至1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曹玉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2586號卷第53至9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0647號函暨檢附周少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單據2紙(偵字第31223號卷第167至175頁) 3 ⒈曾誠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4306號卷第121至12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誠彰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曾誠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4306號卷第125至14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0647號函暨檢附周少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單據2紙(偵字第31223號卷第167至17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欄 1 附表一編號1 周少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周少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周少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
編 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1 謝政剛 被告周少瑋應(與被告周志宇連帶)給付被害人謝政剛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民國111 年5月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前開金額由被告周少瑋(及被告周志宇)匯入被害人謝政剛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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