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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易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0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易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巫易達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黃子珉(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羅易翔(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巫易達於109年5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附近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黃子珉,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
嗣黃子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3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販售switch主機與遊戲片之不實訊息,致林珍妃瀏覽上述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5千元至上開帳戶,再由黃子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羅易翔,並告知密碼,由羅易翔於同日23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萬5千元後轉交黃子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巫易達因而分得上開所提領款項0.01%之報酬。
二、案經林珍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易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珍妃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巫易達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23-29、6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另案被告黃子珉,並由另案被告羅 易翔負責提領款項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 之詐騙集團至少另有黃子珉、羅易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 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 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 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 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 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 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 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 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 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 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 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 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 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 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 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 ,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 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 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另案 被告羅易翔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贓款,並交予另案 被告黃子珉,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 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另案 被告黃子珉、羅易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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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 欺集團並提供上開帳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 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 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 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13-20頁);
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至 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所提領之詐欺款項0.01%,且其有從另案被告黃子珉收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則另案被告羅易翔於本案中所提領之款項為15,000元,可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元(計算式:15,000元×0.01%=1.5元,小數點後以四捨五入計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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