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智傑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因求職而加入暱稱「金鋼狼」
- 二、案經楊景萱、朱廣傑、呂家維、沈皒、蕭雅方、黃秋瑜、王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二)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
-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通話晶片卡)為被告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
-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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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智傑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因求職而加入暱稱「金鋼狼」、「雷洛」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09號為有罪判決 ),由楊智傑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竟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金鋼狼」、「雷洛」指示楊智傑前往提款,嗣楊智傑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金鋼狼」、「雷洛」指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楊智傑於110年9月18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拘提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楊景萱、朱廣傑、呂家維、沈皒、蕭雅方、黃秋瑜、王文昌、吳卉姍、吳佩慈、洪啟清、呂佳玲、陳虹伃、蔡蕬憶、王汎盟、陳嘉鈞、江子浩、羅文君、LAI MINGWAI ANNIE、 林蕙君、蔡佩儒、林莉莉、黃嘉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楊智傑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景萱、朱廣傑、呂家維、沈皒、蕭雅方、黃秋瑜、王文昌、吳卉姍、吳佩慈、洪啟清、呂佳玲、陳虹伃、蔡蕬憶、王汎盟、陳嘉鈞、江子浩、羅文君、LAI MINGWAI ANNIE、 林蕙君、蔡佩儒、林莉莉、黃嘉嘉、證人即被害人葉青吟、陳盈存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一),且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方法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經查,本案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行為,但其受詐欺集團成員「金鋼狼」、「雷洛」指揮,依「金鋼狼」、「雷洛」指示提領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金鋼狼」、「雷洛」所指定之人,以遂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詐欺犯行,與「金鋼狼」、「雷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二)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而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負責假冒身分以行騙之成員(俗稱「電話手」)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詐得款項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俗稱「車手」)予以提領,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述行為,是其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24所示之犯行,與「金鋼狼」、「雷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犯附表一編號1至24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就其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在不同時間、空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3年8月、2年8月(共24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①至⑤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受刑之科處執行完畢後,且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再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24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其所參與者,為集團下層之車手工作,最終款項是上繳回集團,以及擔任車手工作之行為分擔層級,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金額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循同一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2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亦各有明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每提款 1日 5,0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共 2日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 1萬元,又被告雖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賠償任何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尚未支付而有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是此部分和解款項尚無從予以扣除,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各該調解條件支付被害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亦併此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含通話晶片卡)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與本案無關,且因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屬申設人所有,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並無事證足認已屬被告所有,又上開金融卡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金融卡並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智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惟查,被告前因於110年8月間某日開始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169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1月18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51至167頁),本案則於110年12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則本案就被告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欄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景萱 (提起告訴) 110年8月8日下午2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楊景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景萱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8月8日下午3時5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4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東浩) 被告於109年8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景萱於警詢 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楊景萱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249頁至253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689至691頁)。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朱廣傑 (提起告訴) 110年8月8日下午1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朱廣傑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朱廣傑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0年8月8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桃園市○○路000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999元。
②110年8月8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桃園市○○路000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東浩) 被告於110年8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①下午3時51分許,提領57,000元。
②下午3時54分許,提領2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廣傑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71至77頁)。
②告訴人朱廣傑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255頁至259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689至691頁)。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呂家維 (提起告訴) 110年8月8日下午3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呂家維佯稱先前捐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呂家維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0年8月8日下午3時51分許,以網路方 方式轉帳49,987元。
中華郵政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魏霖) 被告於110年8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①下午4時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下午4時7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③下午4時8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家維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79至87頁)。
②告訴人呂家維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261頁至269頁)。
③中華郵政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701至703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721至723頁)。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0年8月8日下午4時24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2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魏霖) 被告於110年8月8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4 葉青吟 110年8月8日下午2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葉青吟佯稱先前捐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葉青吟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25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49,987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青吟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99至105頁)。
②被害人葉青吟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287頁至29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721至723頁)。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沈皒 (提起告訴) 110年8月8日下午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沈皒佯稱先前捐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皒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4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49,986元。
中華郵政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魏霖) 被告於110年8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①下午4時9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下午4時10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③下午4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④下午4時12分 ,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⑤下午4時15分許,提領9,005元(含手續費)。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皒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89至93頁)。
②告訴人沈皒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271頁至277頁)。
③中華郵政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701至703頁)。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蕭雅方 (提起告訴) 110年8月8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蕭雅方佯稱先前捐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蕭雅方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4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雅方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95至97頁)。
②告訴人蕭雅方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279頁至285頁)。
③中華郵政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701至703頁)。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秋瑜 (提起告訴) 110年8月8日晚間6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黃秋瑜佯稱先前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秋瑜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8月8日晚晚間7時26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49,987元。
永豐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亞菲) 被告於110年8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①晚間7時35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晚間7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③晚間7時37分許,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
④晚間7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⑤晚間7時40分許,提領9,005元 (含手續費)。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瑜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107至111頁)。
②告訴人黃秋瑜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295頁至301頁)。
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737至739頁)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王文昌 (提起告訴) 110年8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王文昌佯稱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文昌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8月8日晚間7時36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2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昌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113至115頁)。
②告訴人王文昌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303頁至309頁)。
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737至739頁)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吳卉姍 (提起告訴) 110年7月2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電話向吳卉姍佯稱販賣香水云云,致吳卉姍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8月8日晚間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亞菲) 被告於110年8月8日晚間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卉姍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149至153頁)。
②告訴人吳卉姍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357頁至363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694至695頁)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盈存 110年8月8日晚間7時4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盈存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扣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盈存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0年8月8日晚間8時17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28,989元。
②110年8月8日晚上8時21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37,123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存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155至159頁)。
②被害人陳盈存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365頁至371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694至695頁)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吳佩慈 (提起告訴) 110年8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吳佩慈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信用卡遭誤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佩慈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0年8月8日晚間9時11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49,987元。
②110年8月8日晚間9時12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49,988元。
③110年8月8日晚間9時17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6,123元。
中華郵政新莊龍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亞菲) 被告於110年8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①晚間9時13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晚間9時14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③晚間9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④晚間9時1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⑤晚間9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⑥晚間9時18分許,提領160,005元(含手續費)。
⑦晚間9時44分許,提領5,005元(含手續費;
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佩慈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117至121頁)。
②告訴人吳佩慈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311頁至317頁)。
③中華郵政新莊龍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709至711頁)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洪啟清 (提起告訴) 於110年8月8日晚間8時3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洪啟清佯稱先前購物誤設訂單,需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洪啟清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8月8日晚間9時14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9,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啟清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123至127頁)。
②告訴人洪啟清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319頁至323頁)。
③中華郵政新莊龍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709至711頁)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呂佳玲 (提起告訴) 110年8月8日晚間8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呂佳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呂佳玲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8月8日晚間9時25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6,01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玲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129至131頁)。
②告訴人呂佳玲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325頁至335頁)。
③中華郵政新莊龍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709至711頁)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陳虹伃 (提起告訴) 110年8月8日晚間7 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虹伃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訂單,需指示操作云云,致陳虹伃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8月8日晚間9時14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亞菲) 被告於110年8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①晚間9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②晚間9時28分5秒許,提領20,000元。
③晚間9時28分51秒許,提領20,000元。
④晚間9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⑤晚間9時30分許,提領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伃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133至137頁)。
②告訴人陳虹伃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339頁至34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727至729頁)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蔡蕬憶 (提起告訴) 110年8月8日晚間8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蔡蕬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刷信用卡金額,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蕬憶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0年8月8日晚間9時50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31,051 元。
被告於110年8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①晚間10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晚間10時18分許,提領1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蕬憶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139至147頁)。
②告訴人蔡蕬憶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345頁至355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717至729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693至695頁)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0年8月8日晚間9時41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44,051 元。
③110年8月8日晚間10時29分 許,以網路方式轉帳44,123 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亞菲) 被告於110年8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①晚間10時9分許, 提領44,000元。
②晚間10時37分許,提領30,000元。
16 王汎盟 (提起告訴) 110年8月1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王汎盟佯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汎盟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0年8月20日 下午4時30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45,078 元。
②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31,998元(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47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17,123元。
④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19,989元。
⑤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6,12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可雅) ⑴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①下午4時37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下午4時38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③下午4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④下午4時41分許,提領17,005元(含手續費)。
⑵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①下午5時5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下午5時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③下午5時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起訴書漏載)。
⑶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5元(含手續費)。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汎盟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②告訴人王汎盟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373頁至379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744之9至744之11頁)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陳嘉鈞 (提起告訴) 110年8月20日下午3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嘉鈞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嘉鈞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99,123 元。
②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29,989元。
③110年8月20下午5時55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1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易修) 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①下午5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下午5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③下午5時37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④下午5時38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⑤下午5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⑥下午5時40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⑦下午5時41分許,提領9,005元(含手續費)。
⑧晚間6時1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鈞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165至173頁)。
②告訴人陳嘉鈞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381頁至389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749至750頁) ④中華郵政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713至715頁)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20日晚間6時24分許,在臺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4,985元。
中華郵政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易修) 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①晚間6時3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晚間6時33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③晚間6時34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④晚間6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⑤晚間6時37分許,提領15,005元(含手續費)。
18 江子浩 (提起告訴) 110年8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江子浩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江子浩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49,987 元。
②110年8月8日下午5時58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49,98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俊寬) 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①晚間6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晚間6時1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③晚間6時13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④晚間6時14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⑤晚間6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子浩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175至179頁)。
②告訴人江子浩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391頁至397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744之3至744之5頁)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羅文君 (提起告訴) 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4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羅文君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羅文君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6時43分許, 以網路方式轉帳49,987元。
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①晚間7時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晚間7時3分許,提領20,005(含手續費)。
③晚間7時4分許,提領9,005元(含手續費)。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君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181至185頁)。
②告訴人羅文君之報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401頁至405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744之3至744之5頁)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LAI MING WAI ANNIE (提起告訴) 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LAI MING WAI ANNIE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LAI MING WAI ANNIE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6時23分許, 以網路方式轉帳39,985元。
中華郵政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易修) 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①晚間6時3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晚間6時33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③晚間6時34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④晚間6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⑤晚間6時37分許,提領15,005元(含手續費)。
①證人即告訴人LAI MING WAI ANNIE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187至193頁)。
②告訴人LAI MING WAI ANNIE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407頁至413頁)。
③中華郵政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713至715頁)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林蕙君 (提起告訴) 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50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蕙君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林蕙君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6時41分許, 以網路方式轉帳37,128元。
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①晚間7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晚間7時1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③晚間7時17分許,提領14,005元(含手續費)。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蕙君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195至197頁)。
②告訴人林蕙君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415頁至427頁)。
③中華郵政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713至715頁)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蔡佩儒 (提起告訴) 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蔡佩儒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佩儒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安東路口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16,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儒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199至203頁)。
②告訴人蔡佩儒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429頁至435頁)。
③中華郵政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713至715頁)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林莉莉 (提起告訴) 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莉莉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莉莉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0年8月20日 下午5時48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49,987元。
②110年8月8日下午5時51分許,以網路方式轉帳49,985元。
中華郵政豐原葫蘆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俊寬) 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①晚間6時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晚間6時1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③晚間6時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④晚間6時3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⑤晚間6時4分許,提領19,005元(含手續費)。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莉莉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205至209頁)。
②告訴人林莉莉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437頁至443頁)。
③中華郵政豐原葫蘆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705至707頁)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黃嘉嘉 (提起告訴) 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黃嘉嘉佯稱先前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嘉嘉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
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①晚間6時4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晚間6時43分許,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嘉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213至217頁)。
②告訴人黃嘉嘉之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445頁至449頁)。
③中華郵政豐原葫蘆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644號卷一第705至707頁)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數量 說明 1 銀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 係被告所有,供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 被告所有之物,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 非被告所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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