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世忠自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2日17時45分許
- (二)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0時許,經由通
- 二、案經李秋萍、張悟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楊世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
- 三、論罪:
-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 (二)又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為提領該帳戶金錢之物,具有一
- (三)被告受「阿風」指示,負責提領贓款及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
- (四)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
- (五)末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在時間上可
- 四、科刑:
- (一)累犯之加重事由:
- (二)減刑事由:
- (三)量刑之審酌:
- (四)定應執行刑:
- 五、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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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24號、第362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陸仟元、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楊世忠自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風」(下稱「阿風」)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據起訴,且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並以每次提領贓款可獲得百分之五、或每次收取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對價,擔任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俗稱「車手」、「收簿手」之工作。
其明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或金融帳戶,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阿風」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2日17時45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李秋萍佯稱係其外甥,急需用錢云云,致李秋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13)日11時4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衡陽分行內,匯款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世忠隨即依「阿風」指示,於該(13)日12時3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再將上開款項與該帳戶金融卡交付與不詳上游成員,並收取6,000元為報酬,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二)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0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張悟斌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身分證影本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以統一宅急便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宅急便三重一營業所,楊世忠隨即依「阿風」指示,於翌(16)日13時許,至上開處所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於該(16)日晚間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中油加氣站,將上開包裹交付予「阿風」,該次並收取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製造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秋萍、張悟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世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第66頁至第67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8頁、第164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萍、張悟斌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6頁及背面、偵二卷第8頁至第11頁),並有託運單影本暨翻拍照片、貨運明細紀錄、告訴人張悟斌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李秋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12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為提領該帳戶金錢之物,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財物。
而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居間聯繫被告之「阿風」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簿手」,依「阿風」之指示,前往提領詐得款項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已詳述於前;
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伊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與「阿風」聯繫,現在對話已經刪除了,錢及包裹交出去的對象伊都不認識等語(偵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158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金融帳戶及贓款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取簿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受「阿風」指示,負責提領贓款及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阿風」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金融帳戶及其內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包裹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從而,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累犯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4次)、10月(8次)、11月(3次)、1年(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8年3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9年3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經審酌被告前案亦為詐欺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件犯行,足徵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其所犯二罪,各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二)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其收取贓款及金融帳戶後均交付上游,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其前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甫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件犯行,率然為詐欺集團提領、轉交詐欺款項及金融帳戶,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使用人頭帳戶,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無業、已婚、有兩名小孩各20歲、16歲、無需扶養之人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審理筆錄、第129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一卷第4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就本件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1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拿取贓款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五(即6,000元),及其本次收取包裹之報酬為1,000元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158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6,000元、1,000元。
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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