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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禇家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柯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禇家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柯浚凱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禇家銘、柯浚凱(柯浚凱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87、2893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52號起訴及110年度偵字第23194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0、811號繫屬審理中,而非本案起訴範圍,業經起訴書載明在卷;
另就所涉附表二編號4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063號追加起訴,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6號繫屬審理中,就此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安哥」指示褚家銘騎乘機車搭載柯浚凱,由柯浚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褚家銘,嗣褚家銘再轉交「安哥」,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禇家銘其後交付柯浚凱新臺幣(下同)20,000元、禇家銘並依柯浚凱如附表二提領次數,按次取得2,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李智晟、郭鴻耀、蘇柏婷、陳建山、陳建龍、汪瀞如、張心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禇家銘、柯浚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禇家銘、柯浚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105、1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晟、郭鴻耀、蘇柏婷、陳建山、陳建龍、汪瀞如、張心喻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7至42、46反面至48、51至52、54至55反面、58至60、65至66、69至70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儲字第1100231264號函暨所附被告柯浚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同公司110年9月3日儲字第1100239071號函暨所附同帳戶之提款單及大額提領通報單影本各1份、告訴人李智晟提出之與「順發錢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件、告訴人郭鴻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蘇柏婷之跨行匯款回條聯1紙、告訴人陳建山與「PDK交易所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建龍與「xm國際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件、告訴人汪瀞如與「詩詩」、「GTC澤匯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張心喻之臺灣銀行存簿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3、34至36、43、45、48反面、53、56至其反面、62、63、67、71至73頁),足認被告禇家銘、柯浚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禇家銘、柯浚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禇家銘、柯浚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19頁),足認被告禇家銘、柯浚凱主觀上均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禇家銘、柯浚凱就附表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被告禇家銘、柯浚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被告柯浚凱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被告禇家銘,被告禇家銘復轉交交予「小安」,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禇家銘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柯浚凱如附表二編號6、7,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禇家銘、柯浚凱與「小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各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禇家銘、柯浚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禇家銘、柯浚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附表二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5、119頁),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被告禇家銘、柯浚凱就此部分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禇家銘、柯浚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禇家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柯浚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7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加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110年2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倘未於2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查被告柯浚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甲案執行,嗣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2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
是被告柯浚凱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柯浚凱所涉附表二編號6、7所示犯行,並無上開情事,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禇家銘、柯浚凱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更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皆應予非難;
又佐以被告禇家銘、柯浚凱犯後均坦承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禇家銘、柯浚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分別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禇家銘先前從事熱炒店,每月收入約37,000元至42,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領有重大身心障礙卡之父親,被告柯浚凱先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20,000多元,已婚、無子女,現無須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禇家銘本案報酬係以被告柯浚凱提領次數按次取得2,000元作為報酬,柯浚凱則1次取得20,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禇家銘、柯浚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禇家銘獲得之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次=14,000元)及被告柯浚凱則取得之20,000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被告柯浚凱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告訴人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款人 受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智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7日以LINE暱稱「吳靜雯」,向李智晟佯稱有在投資獲利,且介紹投資網站給李智晟,致李智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8月19日10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39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柯浚凱 ⒈110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於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郵局提領140萬元。
⒉110年8月20日13時11分許於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郵局提領140萬元。
褚家銘 褚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郭鴻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遊戲軟體結識郭鴻耀,並邀請郭鴻耀投資外匯,致郭鴻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⒈109年8月19日12時2分許。
⒉109年8月19日12時8分許(起訴書漏載)。
⒊109年8月19日12時50分許(起訴書漏載)。
⒋109年8月19日12時51分許。
⒈3萬元。
⒉3萬元(起訴書漏載)。
⒊5萬元(起訴書漏載)。
⒋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柯浚凱 同上。
褚家銘 褚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蘇柏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透過抖音結識蘇柏婷,並使用LINE告知蘇柏婷可操控澳門大樂透號碼,致蘇柏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8月19日13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柯浚凱 同上。
褚家銘 褚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建山 陳建山於109年7月23日使用LINE聯繫詐騙交易網站客服投資美金買賣,陳建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⒈109年8月19日14時21分許。
⒉109年8月19日14時22分許。
⒊109年8月20日13時38分許。
⒋109年8月20日13時40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⒊10萬元。
⒋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柯浚凱 同上。
褚家銘 褚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建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8日透過JD交友軟體結識陳建龍,後使用LINE邀請陳建龍投資,並於109年7月25日介紹投資網站給陳建龍,致陳建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8月20日11時12分許。
6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柯浚凱 同上。
褚家銘 褚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汪瀞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汪瀞如,並以LINE邀請汪瀞如投資外匯,致汪瀞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8月20日11時57分許。
3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柯浚凱 同上。
褚家銘 褚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柯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張心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心喻,並以LINE向張心喻佯稱以幫助其事業發展為由,致張心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8月20日12時58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柯浚凱 同上。
褚家銘 褚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柯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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