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978,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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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浚凱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柯浚凱、同案被告褚家銘(褚家銘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安哥」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對象,致附表所示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再由「安哥」指示同案被告褚家銘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柯浚凱,由被告柯浚凱於附表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同案被告褚家銘,復由同案被告褚家銘將附表款項交給「安哥」,以此製作金流斷點。

因認被告柯浚凱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柯浚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063號追加起訴,並於110年12月1日繫屬本院,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26號審理中等情,有前開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經本院核閱前案起訴被告柯浚凱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柯浚凱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關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金額等皆相同,足認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為同一案件。

公訴人就被告柯浚凱此部分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案於110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3日新北檢錫儉110偵42193字第1100124138號函暨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不得審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告訴人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款人 受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建山 陳建山於109年7月23日使用LINE聯繫詐騙交易網站客服投資美金買賣,陳建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⒈109年8月19日14時21分許。
⒉109年8月19日14時22分許。
⒊109年8月20日13時38分許。
⒋109年8月20日13時40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⒊10萬元。
⒋10萬元。
被告柯浚凱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浚凱 ⒈110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於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郵局提領140萬元。
⒉110年8月20日13時11分許於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郵局提領140萬元。
褚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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