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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柏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潘柏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64、7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羅瑋榕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41563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羅瑋榕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多星」博弈網站之頁面擷圖、「速成三群」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羅瑋榕與「梁晨光」、「米恩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10至反面、11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
佐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大概新臺幣(下同)3萬多,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瑋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臉書刊登資多星博弈娛樂城廣告,適羅瑋榕於109年7月5日17時許瀏覽,並加入「速成三群」之Line群組,群組內成員佯裝老師並稱可代為操作獲利,致羅瑋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13日18時21分許、同日19時12分許。
2萬元、2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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