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自民國110年年初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丁○○與劉○甫訴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
- 三、論罪:
-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 (二)罪名:
- (三)共同正犯:
- (四)接續犯:
- (五)想像競合:
- (六)數罪併罰:
- (七)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事由之適用:
- 四、科刑:
- (一)累犯之加重事由:
- (二)減刑事由:
- (三)量刑之審酌:
- (四)定應執行刑:
- (五)本件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 五、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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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917號、第41084號、第44361號、第482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0年年初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葉峻瑋」(下稱「葉峻瑋」)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不詳之對價,擔任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或金融帳戶資料,俗稱「車手」、「收簿手」之工作,除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並於如附表「帳戶取得方式」欄所示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均提供予「葉峻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其明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或金融帳戶,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葉峻瑋」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甲○○、丁○○、劉○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92年10月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戊○○等4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丙○○依「葉峻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地,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前揭詐騙款項後,於統一超商裕民門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外,交付予「葉峻瑋」,並收受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未扣案),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上開甲○○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丁○○與劉○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1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0頁至第137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3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第119頁至第122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6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1頁至第78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2頁、第76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劉○甫、戊○○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及證人賴昶佑、王紹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陳若萱、李育承(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91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鍾士億、陳亮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於警詢時證述之過程相符(偵一卷第6頁至第12頁背面、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偵二卷第5頁至第6頁、偵三卷第12頁至第16頁背面、第71頁至第72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偵四卷第6頁至第25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網路轉帳明細畫面擷圖、提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22頁、偵二卷第8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2頁、偵三卷第20頁至第40之1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11頁、偵四卷第26頁至第38頁、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1.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前往向其收取款項之「葉峻瑋」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此據被告及告訴4人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葉峻瑋」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交予「葉峻瑋」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與「葉峻瑋」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伊也不知道後面「葉峻瑋」把錢交去哪等語(偵一卷第130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足見其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提領之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2.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供述觀之,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取款行為,並以通訊軟體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取款,參以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長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指示其匯款至複數帳戶,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被告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且若成功取款其可獲得報酬,共取得約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6頁),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3.綜上所述,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受「葉峻瑋」指示,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款項,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葉峻瑋」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接續犯: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4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被告自行或指示他人一次或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此外,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4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部分,則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提領,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事由之適用: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劉○甫為92年10月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劉○甫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劉○甫素不相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劉○甫係少年之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
(一)累犯之加重事由: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先於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3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2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於110年3月案發時,被告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先行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經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減刑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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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業已就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劉○甫調解成立,告訴人甲○○、劉○甫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另被告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丁○○、戊○○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丁○○、戊○○未能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未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報到單可憑,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前科素行紀錄、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被羈押前從事殯葬業、月入約3萬5,000元、離婚、有1名現約1歲5月之小孩由前妻照顧、需每月支付贍養費2萬5,000元等語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77頁審理筆錄、第31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就被告本件所犯4罪,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四)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就本件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3月及5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尚非甚遠,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故本件已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提領贓款之報酬為共1萬元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為1萬元。
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帳戶取得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人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甲○○ 110年3月上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23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昶佑所有) 由賴昶佑於110年3月上旬某時,在統一超商裕民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交付予丙○○ 110年3月8日23時37分許至翌(9)日0時19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裕民門市 丙○○自行提領3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3月9日16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3月9日17時21分許至17時23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裕民門市 丙○○自行提領5萬元 110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 110年3月12日14時5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由丙○○指示賴昶佑臨櫃提領50萬元後,交付予丙○○ 110年3月13日17時許,匯款10萬元 110年3月13日17時13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裕民門市 丙○○自行提領10萬元 110年3月 15日17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紹齊所有) 由王紹齊於110年3月15日17時44分許,在丙○○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住處交付予丙○○ 110年3月15日18時11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裕民門市 丙○○自行提領10萬元 110年3月15日17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同上賴昶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上 110年3月15日18時10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裕民門市 丙○○自行提領10萬元 110年3月17日18時9分許,匯款2萬元 110年3月17日19時許,在前開統一超商裕民門市 丙○○自行提領2萬元 110年3月17日18時10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3月17日19時1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裕民門市 丙○○自行提領1萬元 2 丁○○ 110年3月10日15時許起,陸續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得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0日17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士億所有) 由鍾士億於109年間某時,在丙○○上址住處前交付予丙○○ 110年3月10日19時7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裕民門市 丙○○自行提領1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3月11日2時2分許,匯款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亮宇所有) 由陳亮宇於110年3月10日19時許,同意為丙○○提領款項 110年3月11日2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由丙○○指示陳亮宇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丙○○ 110年3月11日17時36分許,匯款6萬元 同上賴昶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上 110年3月11日18時11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裕民門市 丙○○自行提領6萬元 110年3月16日17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王紹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上 110年3月16日17時53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裕民門市 丙○○自行提領5萬元 110年3月16日17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3月16日18時22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裕民門市 丙○○自行提領5萬元 3 劉○甫 110年5月5日15時2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得獲利云云,使劉○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5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所有) 丙○○自有帳戶 110年5月6日1時46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裕民門市 丙○○自行提領10萬元(包含與本案無關之款項)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戊○○ 110年5月22日16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得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22時29分許,匯款1萬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若萱所有) 由陳若萱之友人李育承於110年5月24日19時58分許借與丙○○使用 110年5月25日1時4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陽店(新北市○○區○○街00號) 由丙○○指示李育承提領1萬4,000元後 ,當場交與不詳之人再轉交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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