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童宇恩、蔡欣翰均明知其等研發之電腦程式,實際上並無跨
- (一)童宇恩、蔡欣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詐欺得利、
- (二)童宇恩、蔡欣翰均明知其等所創建之「CMasterAI雙頻交
- 二、案經徐浩宸、吳權家、李坤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與張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得利、違法製作財產紀錄而取得
- (二)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得利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
- (三)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㈡加重詐欺得利附表二編號148至151
- (四)至於,起訴書又認被告2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及附表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 (二)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周恩寧、葉昱成對附表二編號5至
-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係於簽署上開不實合約後,因
- (四)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 (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
- 三、沒收
- (一)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童宇恩、蔡欣翰共同意圖隱匿犯罪所得
-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偵訊時
-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㈠其有將所詐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浩宸
- 五、經查:
- (一)關於被告2人就詐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太幣洗錢部分:
- (二)關於被告2人就詐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太幣洗錢部分: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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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宇恩(原名童俊維)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蔡欣翰
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52號、109年度偵字第45270號、110年度偵字第3092號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宇恩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太幣壹佰肆拾參點零參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又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比特幣錢包之電子產品壹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泰達幣伍拾壹萬陸仟零拾壹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太幣伍仟貳佰捌拾肆點參捌柒貳顆,除已扣除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泰達幣伍拾壹萬陸仟拾壹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蔡欣翰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太幣壹佰肆拾參點零參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冷錢包之隨身碟壹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泰達幣參拾柒萬參仟零參拾陸點柒玖貳陸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太幣伍仟貳佰捌拾肆點參捌柒貳顆,除已扣除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泰達幣參拾柒萬參仟零參拾陸點柒玖貳陸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童宇恩、蔡欣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童宇恩、蔡欣翰均明知其等研發之電腦程式,實際上並無跨平台自動交易藉以套利之功能(即所謂搬磚),亦明知並無代他人管理交易具有財產上利益之虛擬貨幣以太幣(ETH,下稱以太幣)的真摯意願,竟共同為以下犯行:
(一)童宇恩、蔡欣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詐欺得利、以不正指令輸入相關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與無故變更他人相關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意聯絡,先推由童宇恩於民國107年5月上旬某日,在公開討論虛擬貨幣交易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結識徐浩宸,並以私下聯繫方式,主動表示其有研發自動搬磚之套利程式並提供相關影片連結等不實訊息,誘使徐浩宸及阮世昌透過其程式為虛擬貨幣投資,遂於107年5月21日與童宇恩相約見面,童宇恩便向徐浩宸、阮世昌佯稱其所屬工作團隊研發之虛擬貨幣自動搬磚程式,可串接全世界30個交易所進行跨平台自動對沖交易,輔以24小時全自動偵測交易,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徐浩宸、阮世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4時許,與童宇恩簽立財務委任協議書,約定由童宇恩代購電腦1部,並由徐浩宸、阮世昌提供以太幣給童宇恩在代購電腦上執行研發之自動搬磚套利及對沖交易程式,俟徐浩宸於107年5月22日晚上9時21分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其等所有以太幣共計286.07顆 (依107年5月21日之以太幣開盤價,每枚以太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1,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價值約628萬5,530元)設於「幣安交易所」、「火幣交易所」、「BITTREX交易所」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及GOOGLE 2FA驗證碼予童宇恩後,童宇恩、蔡欣翰明知未取得徐浩宸、阮世昌之同意,在蔡欣翰斯時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居處內,由蔡欣翰以電腦網際網路先後連結至「幣安交易所」、「火幣交易所」、「BITTREX交易所」等網站,再輸入上開帳號、密碼及2FA驗證碼,用以設定徐浩宸申設於「幣安交易所」、「火幣交易所」、「BITTREX交易所」等網站之API程式,藉以取得API創建的私鑰,復於107年5月23日凌晨1時13分24秒、1時20分25秒、1時38分55秒,在「幣安交易所」、「火幣交易所」、「BITTREX交易所」等網站,透過前開所創建之API程式,擅自輸入「提領」之不正指令,並轉入由童宇恩、蔡欣翰共同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帳戶內,以此方式變更上開交易所徐浩宸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財產權的電磁紀錄,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徐浩宸、阮世昌所有共計286.07顆以太幣,致生損害於徐浩宸、阮世昌財產利益。
(二)童宇恩、蔡欣翰均明知其等所創建之「CMasterAI雙頻交易平台」(下稱CM平台),並無在不同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偵測虛擬貨幣價格而自動搬磚套利之功能,其等亦均無為投資人代管操作套利之意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童宇恩以LINE私訊周恩寧,並佯稱:其與蔡欣翰所創建之CM平台程式可透過24小時全天候自動偵測虛擬貨幣交易所間之價差,並自動搬磚獲取報酬云云,誘使周恩寧及其友人葉昱成、林耿宏、李秋勳透過該程式為虛擬貨幣投資,雙方遂於107年6月8日、6月29日陸續在臺中日月千禧飯店內相約見面,童宇恩趁機向周恩寧、葉昱成、林耿宏、李秋勳等人鼓吹:如為集資投入該平台即可透過該程式在30個交易所內自動偵測而達到以低買高賣獲取高額報酬云云,並由蔡欣翰當場開啟電腦進行演練其程式運算,致周恩寧、葉昱成、林耿宏、李秋勳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透過網際網路操作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其等所有以太幣共2,595.6794顆投入童宇恩、蔡欣翰所經營之CM平台之專屬電子錢包內(依107年5月至12月以太幣均價,每枚以太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1,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價值約2,948萬4,3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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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宇恩、蔡欣翰另基於以網際網路、Youtube影音網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上揭不實消息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童宇恩提出介紹投資人分紅回饋模式,透過不知情之周恩寧、葉昱成(此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對外招攬投資人,童宇恩並提供蔡欣翰所製作及上傳Youtube網站之「CMaster雙頻交易實況」不實影片連結,且指示周恩寧、葉昱成以此不實影片向如附表二編號5至151所示吳權家等147名投資人展示並為說明,致上開吳權家等147名投資人均誤信童宇恩、蔡欣翰所經營架設之CM平台可透過其研發程式跨平台自動搬磚獲利,遂分別透過網際網路操作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至151所示其等所有以太幣共8,173.095顆投入童宇恩、蔡欣翰所經營之CM平台之專屬電子錢包內(依107年5月至12月以太幣均價,每枚以太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1,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價值約9,283萬8,186元)。
後因童宇恩、蔡欣翰於107年12月13日無預警關閉CM平台,並將平台內投資人所有之以太幣全數轉出,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浩宸、吳權家、李坤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與張佑源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及李秋勳、許雅華、胡睦苑、潘介淵、林采宜、林義和、梁琬喻、李祐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徐浩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周恩寧、葉昱成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
又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
且同條第2項亦規定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查本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二)原起訴被告童宇恩、蔡欣翰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147所示147名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得利等犯行,公訴人遂於本院111年7月22日「審理期日」以「言詞」主張依告訴人葉昱成當日庭呈其等招攬之投資人以太幣金額統計表為據而追加被告2人對附表編號148至151所示4名被害人部分為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基於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不同,被侵害財產法益互異,是公訴人依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所為追加起訴,與前揭規範意旨,核無不符,應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1.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欣翰就證人即告訴人周恩寧、葉昱成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陳述對被告蔡欣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查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周恩寧、葉昱成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㈠第432至476頁、本院卷㈡第57至70、182至184、190至195、202至20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童宇恩、蔡欣翰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既未為引用被告童宇恩於他案以告訴人兼證人身分於偵訊時之證述作為本案認定被告蔡欣翰犯罪事實之依據,茲不再討論其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3.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童宇恩、蔡欣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1、2所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1.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者,方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訂有明文。
又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
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
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葉昱成所製作經其等招攬之投資人以太幣金額統計表,雖為案發後告訴人葉昱成另行蒐集相關被害人投資資料整理而成,其本質上並非公文書,亦非日常製作之業務文書,自欠缺相當之公示性及例行性,惟查本案被害人投入CM平台以太幣之直接紀錄,已因被告2人案發後完全關閉CM平台,無法還原所有投資人以太幣進出該平台原始資料,惟本院審理時,即命證人即告訴人葉昱成到庭說明並具結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54至470頁、本院卷㈡第59至60、67至68頁),且提供所製作經其等招攬投資人以太幣金額統計表之相關依據,乃包含被害人投資以太幣至CM平台專屬錢包時截圖證明、相關區塊鍊交易查詢資料等外部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㈢第37至218頁),又經被害人楊智惟、朱穎珍、陳華佑等人到庭均表示案發後其等皆透過告訴人葉昱成代為查證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3、231頁),足見告訴人葉昱成所製作經其等招攬投資人以太幣金額統計表之來源既屬有據,難謂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而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規範,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主張上開統計表資料不具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2.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得利、違法製作財產紀錄而取得他人之物、無故變更電磁紀錄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犯行:1.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07、209頁,本院卷㈡第71、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浩宸、阮世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018號卷第5頁正反面、107年度偵字第29955號卷一第135至138頁、107年度偵字第29955號卷二第161至162頁、110年度偵字第3092號卷第20頁反面、109年度偵續字第152號卷第22至27、32至33頁反面、第74至76頁、第128至12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12至430頁),並有告訴人徐浩宸與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財務委任協議書、幣安交易所寄發之申請創建API、申請開啟API提現功能之電子郵件、與火幣交易所、幣安交易所客服間之對話紀錄、火幣交易所寄發之交易所安全警示電子郵件、BITTER交易所寄發之交易所安全警示電子郵件、告訴人徐浩宸之電子錢包帳號遭登入、設定API、提領以太幣、刪除API等資料文件、107年5月23日以太幣之歷史數據及台幣換美元之匯率網頁資料查詢、幣安交易所107年5月21至23日交易價格曲線圖、土地銀行美金歷史匯率、被告童宇恩與告訴人徐浩宸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955號卷一第17、32至59、63至78、84至96頁、107年度偵字第29955號卷二第39、42至67、213至214頁、本院卷㈠第309至318、493至503、505至511、665至685、687至70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此外,關於被告2人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以太幣總顆數部分,起訴書原載為284.76顆,惟經告訴人徐浩宸到庭確認應為286.07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7頁),並提出其與被告童宇恩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65頁),且為被告2人到庭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71頁),是被告2人詐得告訴人徐浩宸、阮世昌以太幣總顆數應更正為286.07顆,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得利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犯行及加重詐欺得利附表二編號5至147所示被害人犯行: 1.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得利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犯行及加重詐欺得利附表二編號5至147所示被害人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昱成、周恩寧、吳權家、李坤旺、李秋勳、潘介淵、許雅華、胡睦苑、林采宜、林義和、梁婉喻、李祐權、張佑源、陳章財、鍾翊夫、卓盈青等人分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92號卷第42至49頁、第56至62頁反面、第68至71、92至97頁反面、109年度偵續字第152號卷第48至55、189至196頁、109年度偵字第45270號卷一第573至599、635至641、643至646頁、109年度偵字第45270號卷二第129至133、144至147、151至168頁、109年度他字第1397號卷一第40至44、67至70、75至92頁、109年度他字第6412號卷第127至130、134至151頁、109年度他字第8565號卷第5至9、23、29至46頁、109年度偵續字第152號卷第223至273頁、109年度他字第1397號卷第132至135頁、109年度他字第6412號卷第162至165頁、109年度他字第8565號卷第50至53頁、本院卷㈠第452至477頁、本院卷㈡第57至70、74至75頁、109年度偵續字第152號卷第62至68頁反面、第200至213、264至266頁、109年度偵字第45270號卷第521至536、555至569頁、109年度他字第1397號卷第152至154頁反面、109年度他字第6412號卷第116、182至184頁反面、109年度他字第8565號卷第5至9、70至7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32至452頁、109年度他字第1397號卷一第29至33、49至51、75至92頁、109年度他字第6412號卷第105至109、116、121至123、134至151頁、109年度偵字第45270號卷二第122至126、129至133、138至140、151至168頁、109年度偵續字152號卷第222、248至252、255至259、277至294頁、台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532號卷一第199至205頁、台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516號卷第59至60頁反面),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告訴人周恩寧、葉昱成與被告童宇恩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童宇恩傳送之對話語音檔案暨譯文、CM平台關閉後告訴人周恩寧、葉昱成與被告童宇恩對話之錄音檔案暨譯文、被害人周恩寧、葉昱成、李秋勳、吳權家、李坤旺、許雅華、胡睦苑、潘介淵、林采宜、梁婉喻、張佑源、李祐權等人將所有以太幣打入CM平台之相關證明、經告訴人葉昱成招攬而加入投資人之以太幣金額統計表、影片標題為「CMaster雙頻交易實況」之Youtube影片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許雅華提出申請加入CM平台之操作手冊、該平台投資績效表、告訴人張佑源提出之CM平台數位加密貨幣雙頻交易運作規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7月15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12月10日就被告IPHONE12手機(扣押物編號A-4)所為之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扣案之被告蔡欣翰手機內與被告童宇恩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頁面、以太坊專用交易鍊查詢網站「Etherscan.io」交易紀錄頁面、幣安交易所回函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45號搜索票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12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加密貨幣搜扣移轉紀錄表、以太幣兌換美元歷史紀錄、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歷史紀錄、泰達幣兌換美元歷史紀錄、107年7月7日至同年12月13日以太幣之歷史數據及台幣換美元之匯率網頁資料查詢、107年5月1日至12月31日以太幣匯率、「CMaster雙頻交易實況」之Youtube影片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台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532號卷一第71至89、21至439頁、台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532號卷二第343至439頁、109年度偵字第45270號卷一第55至115、117至247、313至314、683至693、669至676頁、109年度偵字第45270號卷二第30、176至181頁、第241頁、109年度他字第6412號卷第52、69至70、96至102頁、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224號卷第53至57、91至107頁、台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516號卷第5至6、22至25頁、110年度偵字第3092號卷第128至133頁、109年度偵續字第152號卷第86至99頁、107年度偵字第29955號卷二第127頁、本院卷㈠第9至17、245至274、309至318、335至345頁、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是被告2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2.此外,關於被告2人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47所示被害人以太幣總顆數部分,起訴書原記載為10254.9顆,惟經告訴人葉昱成到庭表示:這些數量依據是從伊所能觸及到被害人提供給伊的數據,伊去區塊鏈找的,有一些是他們當初把幣打進去CM會員平台的截圖證明,也有一些是他們自己的錢包打進去CM錢包之區塊鏈查詢證明,顆數確實有打進去,因為當初CM平台無預警遭被告2人關閉,許多受害者來不及截圖相關物證,所以尚未提供伊準確資訊,後來由於蒐集到的資訊有所更新,以致於在偵查中原本提出之投資人以太幣金額統計表內顆數有所變動,此部分區塊鏈也找得到,故更正有誤載以太幣顆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4頁、本院卷㈡第58至60、182頁),並提出其更新後經其招攬而加入投資人之以太幣金額統計表及補充相關被害人以太幣投入CM平台之畫面擷圖資料、區塊鏈查詢證明等件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7至273頁、本院卷㈢第37至219頁),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47所示被害人以太幣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15頁),況在被告2人案發後刻意關閉CM平台以致無法還原上開被害人投入以太幣至CM平台之直接交易紀錄下,則告訴人葉昱成所提更新後經其招攬而加入投資人之以太幣金額統計表,既有相關被害人以太幣投入CM平台之畫面擷圖及區塊鏈查詢資料等外部證明為憑,堪認此更新後投資人之以太幣金額統計表為真,足以採信,是被告2人詐得告訴人葉昱成至陳祺菘147人以太幣顆數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7所示數量,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㈡加重詐欺得利附表二編號148至151所示被害人犯行:1.訊據被告童宇恩僅坦承附表二編號151所示被害人投資以太幣顆數,被告蔡欣翰則同意依被告童宇恩所製作CM平台以太幣交易數量統計表作為其實際取得以太幣顆數依據,惟被告2人仍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得利附表二編號148至151所示被害人,並辯稱:針對附表二編號148至150所示被害人別及顆數部分因無法直接確認,而難以認定云云,被告童宇恩亦主張其對於該份CM平台以太幣交易數量統計表毫無印象可言。
2.經查,附表二編號148至151所示被害人亦由周恩寧、葉昱成所招攬,並遭相同上開詐欺方式投資以太幣至CM平台,後因該平台關閉而受害乙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昱成到庭說明:原本起訴書人數是147人,目前更新的受害人為151人,會多人數是因為原本母幣統計表上有空白部分,伊就回去把這些人名補上,這些也是伊目前所能觸及被害人;
伊當初製作該份母幣統計表是依據被告童宇恩於108年3月16日向其出示的CM統計總量表而來,這是被告童宇恩自己提出的,也是經他本人承認的資料,這張總表的以太幣實收總顆數1萬2281.15顆是伊當初做母幣統計表所要蒐集物證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182頁),並提出其翻拍該CM統計總量表1份為佐(見本院卷㈢第219頁),又依證人高文皇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3月16日伊跟告訴人葉昱成、周恩寧前往內湖富甲天下去找被告童宇恩協商平台關閉後以太幣歸還投資人一事,當時被告童宇恩確定有拿出該張CM統計數量表出來作為顆數協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恩寧亦證稱:當天被告童宇恩有拿出該張CM統計數量表跟我們談判本件被害人以太幣投資數量問題,他說這是他作帳的紀錄,而且該表上面手寫5777.23顆部分也是被告童宇恩所寫的,這是他主張要扣除的部分,因為被告童宇恩當時針對上面1萬多顆是承認的,但要扣除手寫部分顆數,他的意思是剩下顆數沒有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至204頁),且共同被告蔡欣翰雖未實際到場協商,卻仍同意以此CM統計數量表作為其等實際取得以太幣顆數依據,顯見該份CM統計數量表確屬被告童宇恩所製作甚明。
然細觀該份CM統計數量表,即載明該CM平台自第1期至第11期實收以太幣顆數為1萬2281.15顆,是被告童宇恩案發後既已自行確認投資人實際總投資以太幣數量為1萬2281.15顆無訛,則告訴人葉昱成依據該CM統計數量表所記載範圍內,進而統整相關被害人投資數量,核與常情無悖。
再者,本件被告2人實際所接觸投資人僅限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4人,其餘被害人均係透過告訴人葉昱成、周恩寧招攬而來,被告2人為確保得以擴大投資,方以該不實影片公開閱覽方式供其等無法接觸之投資人瀏覽,以加深其餘被害人對於CM平台具有跨平台自動搬磚功能之誤信,故被告2人雖無法直接掌握被害人之人別資訊,惟其等尚可透過管理該CM平台會員專屬錢包而完全控制其餘被害人以太幣數量。
是以,告訴人葉昱成依所獲得更新後資訊而增加附表二編號148至151所示被害人,經加計其投入以太幣數量後,總額共1萬768.7744顆,仍在上開被告2人自行透過該CM平台確認實際總收取以太幣數量1萬2281.15顆範圍內,且有部分區塊鏈查詢資料可循,足見附表二編號148至151所示被害人投資數量屬實。
準此,被告2人有對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48至151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於,起訴書又認被告2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及附表 二編號1至4被害人,有以網際網路、Youtube影音網站散布CM平台具有跨平台自動搬磚功能之不實消息,以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投入以太幣云云,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對此部分被害人以上開加重方式而為詐欺得利等語,參以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1.然查,證人徐浩宸到庭證稱:伊係於107年5月中上旬透過探討虛擬貨幣LINE公開群組認識被告童宇恩,當時被告童宇恩在群組內發送一個Youtube網站的連結影片,影片連結網址上面的文字有敘述搬磚套利30幾國,伊不確定有無留存此影片,伊看了以後,就跟被告童宇恩約見面請教他真實情況,伊、阮世昌跟被告童宇恩簽約前見了2次面,就是由被告童宇恩向我們解釋虛擬貨幣搬磚套利程式的真實性,後來才決定在5月21日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5至417頁),證人阮世昌亦證稱:伊當時是透過徐浩宸的告知,伊就連上Youtube去看,因為有點久遠,印象中是透過他的搬磚套利模式可以確定有得到這樣收益效果,我們在5月7日、5月12日見面是瞭解被告童宇恩搬磚套利模式,確認獲利的效果是否為真,請被告童宇恩解釋之後大概如何操作的過程,後來才在5月21日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6至428頁),由此可知,被害人徐浩宸、阮世昌等人均係因與被告童宇恩兩度私下見面接觸,經由被告童宇恩透過當面說明機會實施欺瞞之話術,被害人徐浩宸、阮世昌方陷於錯誤而決定簽約投資以太幣甚明,況依卷附「CMaster 雙頻交易實況」之Youtube影片畫面截圖,顯示該段影片上傳時間約為108年間,是否為被害人徐浩宸、阮世昌於107年5月21日簽約前所觀覽之Youtube影片,已有可疑,又被害人徐浩宸、阮世昌迄未提出當時所見聞Youtube影片而為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在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向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徐浩宸、阮世昌以網際網路、Youtube影音網站方式為詐欺得利,僅得認定其等均僅止於普通詐欺行為。
2.另查,證人周恩寧於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童宇恩認識,之前是直銷的同事,當時是被告童宇恩直接私訊Line給伊,他一直跟伊講這個很厲害,我們就相約到日月千禧飯店看被告2人的操作模式,所以伊才會找葉昱成、林耿宏、李秋勳等人來證實這件事情真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46頁),又證人葉昱成到庭證稱:當時是藉由周恩寧介紹伊認識被告童宇恩,所以他們約伊跟周恩寧在台北的星巴克私下碰面,伊才知道被告2人有研發跨平台自動搬磚交易這件事,我們見面不久就開設3人對話群組,後來也有約在台中日月千禧飯店去瞭解被告2人研發平台的功能測試,我們那時候還在評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1至472頁),證人李秋勳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107年6月29日在日月千禧飯店跟被告2人見面,當天被告童宇哲有帶筆電向伊展示程式運作狀況,並說可以跨平台自動交易,告訴人葉昱成、周恩寧則跟伊討論案子後續如何發展,招攬客戶可賺取多少佣金等事項,當天它們講完後,伊就準備好要投資的以太幣顆數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532號卷一第199至201頁),益徵被害人周恩寧乃基於與被告童宇恩交情而私下自其獲悉該不實資訊,至被害人葉昱成、林耿宏、李秋勳皆係透過被害人周恩寧介紹認識被告2人,並相約於星巴克、台中飯店內,由被告2人當場展示電腦操作方式,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以太幣,是被告2人係藉由雙方私下碰面機會,對附表二編號1至4被害人實施欺瞞之話術,此與上述立法理由所稱,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合於該款加重條件,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附表二編號5至15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雖本院未告知被告2人上開詐欺得利罪名,然詐欺得利罪與起訴書所認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得利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二)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周恩寧、葉昱成對附表二編號5至151所示吳權家等147名被害人為不實宣稱CM平台之自動搬磚套利功能,使上開147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以太幣予被告2人,乃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實施其犯罪,此為詐欺得利罪之間接正犯。
被告2人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係於簽署上開不實合約後,因告訴人徐浩宸陷於錯誤下,而提供其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及GOOGLE 2FA驗證碼,以便被告2人得以接觸其電子錢包,被告2人同時擅自設定API私鑰,並從API程式輸入「提領」之不正指令,以此方式完全取得告訴人徐浩宸、阮世昌所有以太幣之利益,是被告2人除了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犯行外,復屬詐欺得利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堪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斷。
是起訴書原認被告2人應就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與詐欺得利罪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5至151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各罪間,因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並未研發跨平台自動搬磚套利程式,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不闇於虛擬貨幣之自動交易程式運作,而謊稱以投資此一功能平台名義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得大量以太幣,使其等蒙受鉅額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2 人犯後雖已坦承犯行,僅就詐得告訴人周恩寧部分,先返還200顆以太幣賠償其損害,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2人所為詐欺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被害人多達上百人、被害金額甚高(估計總額約折合新臺幣1億多元以上)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模式,暨被告2人均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外送、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目前無扶養家人(見本院卷㈡第226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詐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徐浩宸、阮世昌共286.07顆以太幣,並就犯罪事實一㈡詐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葉昱成等151名投資人共1萬768.7744顆以太幣,已認定如前,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告訴人周恩寧到庭證稱:案發後被告童宇恩有出面協調,並返還200顆以太幣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5頁),則被告2 人於非法取得上開被害人以太幣後,將部分以太幣返還予告訴人周恩寧,此部分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周恩寧,被告2 人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自未扣案之詐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葉昱成等151 名投資人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即1萬768.7744顆-200顆=1萬568 .7744顆以太幣)。
至於,被告蔡新翰固主張應依被告童宇恩案發後製作表單紀錄另扣除投資人取回5700多顆以太幣云云,然細觀該表單記載以太幣之扣除項目尚包含「CM團隊」、「客戶獎金」、「小葉3人」、「退單顆數」等欄位加計共5777.23顆(見本院卷㈢第219 頁),復依告訴人葉昱成到庭表示:關於此總表中扣除CM團隊、顧客獎金那些,伊並不知道其分贓機制,若被告無法提出證明,伊覺得這份表格會有部分失真,關於要扣除5777.23顆以太幣伊是無法接受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74頁),況經本院當庭確認告訴人葉昱成、周恩寧及被害人朱穎珍、楊智惟、吳思亮、陳華佑、陳章財、陳英琦等人於投入以太幣至CM平台期間直至該平台關閉前,其等皆未曾取回任何以太幣等情纂詳(見本院卷㈡第228至232頁),可見該表單上所記載以太幣扣除欄位部分之真實性,既存疑義,則被告2 人是否確有另行核發獎金或退還投資以太幣予被害人轉出平台自主管理,顯欠相關證明,是被告蔡新翰主張應另扣除5700多顆以太幣部分,洵非有據,無足憑採。
2.此外,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前揭電腦主機及CM平台均係由被告2人實質掌控,二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投入以太幣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因彼此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所述不一,是其分配既未臻具體或明確,揆諸前揭說明,以平均分配為當。
據此,被告2人共同掌控未扣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㈠為以太幣共286.07顆、就犯罪事實一㈡為以太幣共1萬568.7744顆,則平均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㈠為以太幣共143.035顆、就犯罪事實一㈡為以太幣5,284.3872顆。
3.另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依被告2人到庭均表示:關於扣案之被告童宇恩所有泰達幣51萬顆及被告蔡欣翰所有泰達幣30幾萬顆部分均係案發後由被告蔡欣翰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太幣兌換成泰達幣而來等語在案(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3頁),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顯示已查扣被告蔡欣翰所有存放於隨身碟內泰達幣37萬3036.7926顆、被告童宇恩所有存放於手機APP內泰達幣51萬6011顆在案(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45270號卷二第30、241頁),是扣案之被告童宇恩所有之泰達幣51萬6011顆、被告蔡欣翰所有之泰達幣37萬3036.7926顆,核屬被告2人詐得附表二所示葉昱成等151名被害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亦應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下,分別諭知沒收。
(二)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被告童宇恩所有電腦主機1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見本院卷㈠第11頁),經被告童宇恩當庭表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代購電腦主機用以管理告訴人以太幣,確實有遭查扣而未取回,但不確定是否為該台主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4頁),遍查卷附被告童宇恩所扣得之物,僅有1台電腦主機設備,其餘則為筆電或手機或記憶卡等其他電子產品,應認該部電腦乃係供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㈠詐得告訴人徐浩宸、阮世昌以太幣所用之物無訛。
又扣案之比特幣錢包之電子產品1個,復據被告童宇恩到庭供稱:該比特幣錢包應係放伊換得51萬顆泰達幣,而與本案相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3至224頁),另扣案之冷錢包之隨身碟1個,亦經被告蔡欣翰到庭供稱:此隨身碟係伊放泰達幣的隨身碟(冷錢包)與本案有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4頁),是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比特幣錢包之電子產品1個既為被告童宇恩所有,而扣案之冷錢包之隨身碟1個則為被告蔡欣翰所有,且均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下,分別諭知沒收。
2.至於,本案雖另扣得被告童宇恩所有以太幣0.84顆在案,惟被告2人均供稱目前已無被害人投資所剩以太幣,自難認該扣案以太幣與本案有何關聯,而其餘扣案物品,固屬被告2人所有,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童宇恩、蔡欣翰共同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基於移轉及變更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童宇恩於107年5月21日以LINE要求不知情之虛擬貨幣仲介黃子豪,媒介願買受上開以太幣之買家,黃子豪因而覓得亦不知情之黃婉宜、劉睿鵬、綽號「小K」之人等買家,被告童宇恩與黃子豪遂於107年5月23日相約在高鐵左營站附近之便利超商,由被告童宇恩先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太幣自被告2人可控制電子錢包轉入上開買家電子錢包後,黃子豪再以ATM、臨櫃提款方式,提領黃婉宜、綽號「小K」之人匯入之200萬元,及劉睿鵬以現金交付之300萬元,共計500萬元交付予被告童宇恩,被告童宇恩、蔡欣翰即以此方式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童宇恩、蔡欣翰又共同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基於移轉及變更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每月均會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投入CM平台專屬電子錢包內以太幣,先轉入其等所控制、未連接網際網路之電子錢包(下稱冷錢包),再分別移轉至其等在「幣安交易所」申設、有連結網際網路之電子錢包(下稱熱錢包),隨後復移轉至被告2人所控制之其他冷錢包內,並分別儲存在兩個隨身碟內,分由被告童宇恩、蔡欣翰各自保管,被告童宇恩、蔡欣翰以此方式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是以,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規定,包含: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關於第2種洗錢行為,依其立法意旨爰參考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 b 款第 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故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子豪、黃婉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子豪與被告童宇恩、證人黃婉宜、劉睿騰「小K」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太坊專用交易鍊查詢網站「Etherscan.io」交易紀錄頁面及幣安交易所回函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㈠其有將所詐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浩宸、阮世昌以太幣出售予買家黃婉宜、劉睿鵬、綽號「小K」之人,並將上開以太幣自其等電子錢包轉入上開買家電子錢包,並取得對價500萬元;
㈡在案發期間會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投入CM平台專屬電子錢包內以太幣,先轉入其等之冷錢包,再分別移轉至在「幣安交易所」之熱錢包,隨後復移轉至其等之冷錢包內,並儲存在隨身碟內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均辯稱:㈠當時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太幣移轉至買家黃婉宜、劉睿鵬、綽號「小K」之電子錢包,係因我們純粹要變現,才會找買家變賣掉,並非要洗錢;
㈡案發時會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投入CM平台專屬電子錢包內以太幣移轉至「幣安交易所」之熱錢包,再轉出至其等之冷錢包內,係因為要取信被害人,讓他們知道我們有將他們的幣轉進去交易所,這在區塊鏈上找得到,在Etherscan網站中都會有錢包註記,我們並無洗錢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2人就詐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太幣洗錢部分:1.查被告童宇恩於107年5月21日透過不知情仲介黃子豪,與不知情之買家黃婉宜、劉睿鵬、綽號「小K」之人,達成以太幣買賣協議,並於107年5月23日由被告童宇恩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太幣自被告2人電子錢包轉入上開買家電子錢包後,由黃子豪交付予被告童宇恩共計500萬元現款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8、210頁),核與證人黃子豪、黃婉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092號卷第22至23頁反面、第36至39頁、109年度偵字第45270號卷一第459至465頁、第505頁),並有證人黃子豪與被告童宇恩、證人黃婉宜、劉睿騰「小K」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太坊專用交易鍊查詢網站「Etherscan.io」交易紀錄頁面及幣安交易所回函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45270號卷一第477至501、683至693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2.承上,被告2人自其電子錢包轉入至買家黃婉宜、劉睿鵬、綽號「小K」等人電子錢包之以太幣,本質上固係被告2人詐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而來之犯罪所得無誤,惟查被告童宇恩與上開買家所完成以太幣買賣亦屬真實,而非虛偽交易,倘若被告2人真欲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溯取得來源,殊難想像被告2人會選擇在取得詐騙犯罪所得後直接轉入可查得之真正交易對象電子錢包內,衡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種洗錢行為之立法意旨係著重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或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等情而為舉例說明,目的在於阻斷司法機關循線追查。
況且,本件犯罪所得以太幣,核其性質,乃一非穩定虛擬貨幣,究非實體通用貨幣,尚欠普遍流通性,持有人本有轉換成實體貨幣之需求,自難僅憑兩種不同性質貨幣間之交易轉換,即認必屬洗錢行為。
是以本件被告2人於詐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以太幣後,將此犯罪所得所為真實買賣而直接變現之舉,自難謂具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可言,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確有藉此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犯意,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尚無從以洗錢防制法規範相繩。
(二)關於被告2人就詐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太幣洗錢部分:1.查被告2人於案發期間有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投入CM平台專屬電子錢包內以太幣,先轉入其等冷錢包內,再分別移轉至「幣安交易所」之熱錢包,復移轉至被告2人所控制之其他冷錢包乙節,雖經被告蔡欣翰到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1頁、本院卷㈡第220頁),惟被告童宇恩仍堅持否認其等有在CM平台關閉前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投入CM平台專屬電子錢包內以太幣轉出至其他冷錢包或熱錢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本院卷㈡第220頁),又遍查卷內亦無相關區塊鏈紀錄或其他資料可為佐證,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於案發時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太幣自CM平台專屬電子錢包,多次轉移至被告2人之冷錢包並進出「幣安交易所」之熱錢包等客觀行為,顯有疑義。
2.再者,縱使被告2人有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投入CM平台專屬電子錢包內以太幣,先轉入其等冷錢包內,再移轉至「幣安交易所」之熱錢包,復移轉至被告2人所控制之其他冷錢包之行為,然依被告蔡欣翰到庭表示當時會將被害人以太幣移轉至「幣安交易所」之熱錢包目的在於製造以太幣進出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假象而取信被害人,衡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係因被告2人佯稱所研發CM平台有跨平台自動搬磚獲利功能之不實訊息,始陷於錯誤而投入以太幣,是被告2人於被害人投資期間,本具為投資人將以太幣進出虛擬貨幣交易所進行交易之責,況虛擬貨幣於各電子錢包間之流動紀錄,利用外部區塊鏈系統確認,本非難事,故被告2人為免遭被害人透過外部查詢發現起疑,而將被害人以太幣自CM平台之專屬錢包層轉進出「幣安交易所」之熱錢包,再轉入其他冷錢包,以製造虛擬貨幣為交易流動假象,繼續加深被害人之誤信,實乃其等繼續施以詐術之一環,顯見被告2人所為應係基於上開詐欺故意而來,應非出於另為洗錢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本案被訴洗錢犯行及犯意之積極證明。
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梁 世 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宮 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以太幣數量 (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主文(所犯罪名及主刑) 1 徐浩宸 244.07 童宇恩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欣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阮世昌 42 童宇恩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蔡欣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或 告訴人 遭詐騙之以太幣數量 (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宣告刑 1 葉昱成 1496.5794 童宇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周恩寧 550.8 童宇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欣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林耿宏 40 童宇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欣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秋勳 508.3 童宇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欣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吳權家 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李坤旺 8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潘介淵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許雅華 84.53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胡睦苑 15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林采宜 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梁婉喻 35.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李祐權 1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張佑源 311.5107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陳章財 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鍾翊夫 60.679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卓盈青 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曾培瑜 1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陳益萍 28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吳思亮 59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林嘉德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陳威仲 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林修德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張惠玲 7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繆漢池 17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葉隆慶 2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陳秸豪 1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陳柏融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林子豪 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陳英琦 10.00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傅睦文 11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陳宥涵 20.99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吳冠成 70.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江政澤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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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柯鈞耀 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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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彭鈺翔 29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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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吳建勳 2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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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王秋月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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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林子淵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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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詹瑩真 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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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張漢泓 3.6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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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劉杰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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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李易騰 12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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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邱靖益 173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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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童于姍 132.5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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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鄭金定 3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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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曾靖澄 4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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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張佩寰 1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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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陳進益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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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謝瑞昌 3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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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梁耀謙 11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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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吳桀宇 6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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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毛冠詠 6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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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藍子鴻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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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吳亭罄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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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楊進丁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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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陳彥羽 78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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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張恩語 258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8 王偉倉 113.89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9 陳靜怡 11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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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蘇彥誠 5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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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翁文君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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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陳京佑 6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廖祿炘 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4 郭惠玲 57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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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鄭宇傑 1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6 吳愛英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楊智惟 8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8 黃文雯 391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9 蕭雪娟 61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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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梁玄征 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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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李心伶 12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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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林楷翔 9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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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劉玉純 23.8547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4 王玥婷 11.958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5 姜建良 8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6 林俊亘 16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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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陳楟蓁 101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8 林金春 3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9 陳郁涵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0 林清富 37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1 吳承諺 26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2 吳登貴 3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3 楊凱為 11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4 謝佳桃 10.0101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5 洪浩倫 18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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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洪嘉蓮 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7 郭淑嫥 30.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8 李知浩 11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9 楊宗諺 14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0 張儷馨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1 林昱誠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2 劉倩妏 11.19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3 謝明治 12.39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4 吳志宏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5 周佩儀 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6 潘子琳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7 洪瑞香 10.099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8 游于嘉穎 344.076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9 洪怡悅芳 93.07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0 廖瑞儀 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1 顏婉婷 13.7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2 張淑姈 4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3 李家蓉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4 周麗芬 25.139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5 簡瑞煌 34.148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6 張麗庭 23.14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 許禮慧 9.6833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 彭鈺崴 3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 洪容荃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 丁文翔 503.126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 陳華佑 97.3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 洪俊鴻 174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 蔡懿程 48.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 許曾昱 121.4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5 盧昦宇 120.8676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6 楊士慧 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7 翁米觀 11.8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8 姜惠娥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9 林詠婕 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0 朱穎珍 47.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1 鄭明道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2 謝佳佑 13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3 謝月翠 4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4 謝欣恬 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5 張弘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6 李裕森 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7 蔡昀霖 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8 張芮甄 15.7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9 黃志雄 66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0 黃一富 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1 王欣 21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2 陳玥足 7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3 徐明世 19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4 阮綉琴 67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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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陳芷萱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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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林鴻宇 10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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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白瑜瑄 32.1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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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陳世杰 13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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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陳育昇 308.4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0 蘇慧娟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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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涂祐政 236.181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2 曾尉 209.0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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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曾偉志 5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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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卓惠珺 18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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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賴瑞雲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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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陳文嬌 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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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陳褀菘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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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李亦紘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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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楊清翔 7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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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林義和 30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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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楊志鴻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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