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附民,700,2023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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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00號
原 告 崔芝毓(原名崔人驊)

被 告 旦增沙令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黃文煌

李倢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所謂「被告」,範圍應以因其犯罪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被告而言,而非祇要於同一案件中起訴之被告,即令與原告之損害毫不相干,仍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如對非屬前揭範圍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

二、經查,被告旦增沙令、黃文煌、李倢葳等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第33608號、第3657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然依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崔人驊被害之犯罪事實(即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1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301號移送併辦意旨),犯罪行為人並未包含被告旦增沙令、黃文煌、李倢葳,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旦增沙令、黃文煌、李倢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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