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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738號
原 告 楊莊靆
被 告 江志雄
戰龍工程行
江凱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0 年度易緝字第1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戰龍工程行」之營業所地址、負責人之姓名及住所,以及被告「江凱龍」之住所或居所等事項,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被告「戰龍工程行」、「江凱龍」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2條、第493條各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欄除記載刑事被告江志雄外,尚併列被告「戰龍工程行」、「江凱龍」,然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戰龍工程行」之營業所地址、負責人之姓名及住所,以及被告「江凱龍」之住所或居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顯然不合程式。
而此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期限內補正(補正期限、補正事項,均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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