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附民,816,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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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原 告 陳介偉 指定送達: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03號信箱

被 告 陳安政

上列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對所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則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因此,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須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並送交卷宗及證物,始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

二、原告陳介偉雖對被告陳安政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該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第2493號、110 年度偵字第18011 號)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然現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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