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易,103,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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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睿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槌球場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左轉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道808316號燈桿前交通號誌顯示閃光紅燈處,本應依閃光紅燈指示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道車輛,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曾錦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旋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過失傷害犯行,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駛出支線道時有看到左方幹線道有機車行駛過來,但我以行駛在最前面那輛機車跟我的距離作為評估依據,我認為依幹線道的速限,我和最前面機車的距離是轉彎時不會撞到的距離,也不會跟其後方機車發生碰撞才繼續行駛等語。

經查:㈠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在被告行進方向之重新堤外道808316號燈桿前路口設有閃光紅燈燈號,而在告訴人行駛之方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欲左轉彎往樹林方向行駛,於通過本案事故路口時,與騎乘本案機車沿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邊第五蹠骨骨折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39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第7頁反面、第25至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依閃光紅燈燈號指示暫停後,應讓在幹線道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然此項規定如解釋為不論幹線道車距交岔路口多遠,支線道車均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則支線道車即難能取得通行路權,是應解釋為在支線道車取得交岔路口通行路權之順位在幹道車後,如幹線道與支線道車均同時抵達交岔路口時,則支線道車需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如支線道車於停止於交岔路口後,幹線道車距離交岔路口有相當距離,支線道車行駛通過交岔路口與安全無違,應得通行。

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行駛之幹線道最前方機車仍有相當距離,是符合其左轉彎時不會撞到之安全距離等語是否可採。

㈢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及本案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至41、47至54頁):1.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部分:09:23:57至09:24:30畫面拍攝本案事故路口處,畫面中間為幹線道(路口號誌為閃黃燈),畫面右方有一支線道,本案自小客車左轉方向燈閃爍緩慢行駛在畫面右方的支線道,並暫停在支線道路口處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未超越地面紅線)。

09:24:10時,本案事故路口已無車輛,本案自小客車緩慢起步自支線道路口處往本案事故路口中間行駛,並欲左轉駛入畫面中左側幹線道,09:24:12本案自小客車全車身已進入本案事故路口,位於畫面右方幹線道之內側車道前方,09:24:13時本案自小客車將駛至中央分隔線處時,本案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騎乘於畫面靠右方幹線道之內側車道往畫面上方騎乘),接近停止線時本案機車煞車燈亮起,但本案機車仍往前直行,09:24:14時本案機車之車頭與甫駛過中央分隔線處之本案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在本案自小客車左後車輪附近),本案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約4、5台汽車之距離,本案自小客車往路邊停靠。

2.本案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部分:⑴09:29:48至09:30:10畫面為四線道馬路(雙向各2車道,下稱幹線道),本案機車於畫面右方車道之內側車道往畫面上方行駛。

09:29:48至09:29:50本案機車減速,並與其餘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畫面可見本案機車左前方與右前方分別有車號「MWW-6151」號機車(下稱A車)、車號「MQG-7390」號機車(下稱B車)在停等紅燈。

⑵09:29:51起,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本案機車與其餘機車起步行駛在幹線道,A車、B車分別行駛在本案機車之左前方與右前方,09:29:58時,本案機車越過B車【此時可看見本案機車前方路口右側有一支線道,本案自小客車停在支線道路口,等待幹線道車輛先行通過】,當本案機車越過B車後,畫面僅有A車騎在本案機車前方,A車前方至幹線道與支線道交會之路口(即本案事故路口)並無其他車輛,09:30:00時本案機車行駛在A 車之右後方(此時可看見本案自小客車停在支線道已緩慢起步,欲進入本案事故路口),09:30:01起本案機車自A 車右後方往A 車左後方向移動(可看見本案事故路口處本案機車行向之號誌為閃黃燈),畫面中本案自小客車已緩慢駛出支線道,本案自小客車與A 車距離約16個白色道路護欄,約09:30:01時A 車煞車燈亮起,09:30:02本案機車從A 車左後方加速並超越A 車(本案機車尚與A 車併行時,本案自小客車全車身已進入本案事故路口位於幹線道外側車道前方並持續前行),09:30:03時本案自小客車已從支線道駛入本案事故路口且車頭駛至路口中間(即幹線道上中央分隔線處前方)欲左轉進入幹線道左側車道,本案機車繼續直行且未有明顯減速情形,09:30:04本案機車與本案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輪處發生碰撞,隨後本案機車倒地(見行車紀錄器拍攝大面積柏油路面,且畫面倒置)。

㈣是依勘驗結果,本案自小客車是先停等在本案事故路口支線道上,待幹線道車輛先行通過後,始起步進入本案事故路口,欲通過本案機車所在幹線道前方後左轉彎,而本案自小客車從支線道起步進入本案事故路口時,本案機車所在幹線道上最靠近本案事故路口之車輛為A車,此時A車距本案事故路口尚有約16個白色道路護欄之長度,之後本案機車加速超越A車後持續直行且於碰撞前均未見減速,且本案自小客車與本案機車於本案事故路口發生碰撞時,A車仍未抵達停止線(見擷圖十三),足見本件被告於支線道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本案事故路口,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止於路口後,判斷幹線道之A車、A車後方車輛(含本案機車)尚有相當距離,認屬安全始通行,係告訴人未依其行向之閃光黃燈於接近本案事故路口時減速,始與本案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是被告辯稱其因認幹線道上最靠近路口之A車距離本案事故路口尚有相當安全距離,不會與A車及A車後方車輛碰撞始自支線道進入本件事故路口,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是為可採。

㈤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

然而,上開鑑定意見僅有結論而無推論過程可供檢驗,證明力顯有疑義,且被告確有於支線道停等之事實,業於前述,尚難以前開鑑定意見書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案此部份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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