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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韻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韻聿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校園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校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行人即告訴人徐雅涵,致告訴人受有右髖部、左手臂挫傷、雙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雅涵告訴被告潘韻聿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1年3月3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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