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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珮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8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珮綺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27巷往永樂街26巷方向行駛,行經永樂街27巷與永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采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永樂街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梁珮綺未讓林采蓉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直行而撞擊林采蓉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致林采蓉人車倒地,並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部損傷、未明示側性腕部及手部未明示部位扭傷、下背、右側髖部、左側手腕及雙膝挫傷、左腕扭傷、尾椎韌帶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1月19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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