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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華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華懇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4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成泰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成泰路3段8之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等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碰撞同向、右前方由柯素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人車倒地,致柯素梅受到左肩、左髖、左食指挫傷及左腳踝、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素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華懇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第45頁),與告訴人柯素梅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3頁、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13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99頁至第101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量刑:1.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而且告訴人的傷勢不算極度嚴重,選擇拘役作為刑罰種類應該是比較恰當的。
2.一併考量被告有傷害的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父母同住,有2個已經成年的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車禍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沒有任何肇事因素,而且告訴人是在直行的過程中(並無偏移)遭到左後方的被告撞擊,確實可以認為告訴人沒有與有過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被告應該負完全責任,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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