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宜傑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安和路與安平路口,欲左轉安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路口停讓不能妨礙直行車之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之際,見行人在安平路行人穿越道通行,而在該路口足以妨礙對向直行車通行處停讓等待,適告訴人李承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同市區安和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膝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承遠於111年7月6日遞狀撤回告訴(見本院交易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