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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272 號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俊達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頁、第9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李長望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克盡其營業車之社會責任,以及駕車應盡之駕駛義務加成,而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衡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惟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等情,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四、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典,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當已知錯,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11年3月14日調解筆錄1 份、111 年4 月13 日審判筆錄1 份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1至83頁、第89頁),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漢章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進」,補充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貿然行進」;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黃俊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禾欣骨科醫院」,更正為「禾欣骨科所」;
並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克盡其營業車之社會責任,以及駕車應盡之駕駛義務加成,而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衡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合意,請依法處理,見偵查卷第36頁訊問筆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60號
被 告 黃俊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達於民國110年1月1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中外車道駛至34.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進,適前方有李長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車堵車而煞停,旋遭黃俊達駕駛之車輛撞擊車尾,李長望之車輛並因此推撞前車即謝承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謝承翰未受傷),致李長望受有右髖挫傷、右肩挫傷、雙側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長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長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禾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達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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