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387,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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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新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洪新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洪新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公司上班」更正為「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公司上班」。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洪新欽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在資源回收廠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洪新欽 男 49歲(民國62年6月28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新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於111年8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洛陽街之熱炒店內飲用啤酒,於111年8月3日7時許,自新北市三重區洛陽街25巷1弄6號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93-PP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公司上班。
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橋處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於同日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新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影本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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