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462,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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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泉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泉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泉亨年紀尚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劉泉亨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背緩起訴命令應履行事項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復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泉亨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慶街某處飲用啤酒18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16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其友人李宸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慶街53號前,因騎車超速為警攔查,發現其帶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14分許,對劉泉亨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泉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修正後之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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