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7,2022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星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星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補充為「嗣救護人員將賴星翰送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

倒數第2行「呼氣」,更正為「吐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因自摔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其犯罪類型、罪質,均與本案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綜合考量本案情節,本案亦無得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駛執照(駕照已註銷),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詳參同上紀錄表)、酒測值非低、已生自摔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741號
被 告 賴星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星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8日12時起許至14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仍於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與泰林路2段口不慎自摔。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2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