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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末2行「未閉鎖性骨折」應更正為「閉鎖性骨折」;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第1至2行「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應刪除;
證據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睿祥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徐振龍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96號
被 告 陳睿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祥於民國110年8月19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與長樂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先行左偏行駛後,旋即右偏行駛而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適遇徐振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睿祥右側,見狀急煞而自摔,受有右側肩胛骨未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大面積挫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徐振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睿祥之陳述;
(二)告訴人徐振龍之指訴;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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