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372,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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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壎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弄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更正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5行「仍騎乘」,補充為「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黏貼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非低,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爰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無照(因酒駕註銷,見偵查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3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有酒駕前科素行(如聲請所指,即本案構成累犯部分)、本案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8號
被 告 謝宏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11年2月10日19時起至111年2月11日3時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星據點KTV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憩,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員於111年2月11日15時2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宏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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