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59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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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所有」,補充為「騎乘其所有」;

第6行「行經金城路與青雲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73巷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青雲路口將其攔下進行盤查,且因其身上有濃濃酒氣,經警於同日15時44分許測得」;

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威士忌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上,行進中,復未經兩段式左轉,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未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7號
被 告 張武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豐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3時許起至翌(11)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工廠內飲用威士忌200毫升,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14時許,自新北市○○區○○路居○○○○○○○○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經金城路與青雲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武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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