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619,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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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毅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毅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同日23時35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3時30分許」、第6至7行所載「自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8行所載「同日23時5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3時35分許」;

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簡毅仁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被 告 簡毅仁 男 49歲(民國62年1月3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毅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4月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大胖土雞城飲用啤酒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同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居所。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東峰街與八德街口,為警攔查,經警發覺簡毅仁酒味濃厚,乃依法對簡毅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簡毅仁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毅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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