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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永和區」應刪除、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家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林寶秀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
被 告 趙家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佑於民國109年2月18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區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立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寶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南路往橋和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左轉立言街,趙家佑見狀煞避不及,撞擊林寶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排氣管,致林寶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等傷害。
趙家佑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寶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家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林寶秀機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寶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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