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侵訴,12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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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A女(卷內代號AD000-A11064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

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0年10月8日、同年11月6日、上開2日期間之某日,以請A女吃飯為由,邀A女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0號2樓之居所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共3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3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女手繪被告居所現場圖各1份、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3頁、54-56頁、17頁、18-25頁、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

㈡、被告3次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A女性交之時間不明確,有相當之密接性,請論以接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被告對A女性交3次,係於不同日發生,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故難認被告3次犯行具有時空密接性,無從論以接續犯,辯護人主張難認可採。

㈢、另被告所為雖係對少年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既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傷害、偽造有價證券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且其與A女僅為網友關係,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對A女為3次性交行為,對A女之人格健康發展產生負面影響,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及其供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因腦部受傷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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