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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7號
請 求 人 林于棠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林于棠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請求國家補償羈押1525日,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
而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
該裁定於111年4月6日送達於請求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之送達係自111年4月16日發生效力,而請求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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