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鈺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13、3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鈺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鈺係上晟有限公司(下稱上晟公司)之切割班領班,前因工作結識同案被告CU HUY THUONG(中文名:瞿輝賞,另經本院通緝,下稱瞿輝賞),被害人鄧庭富與瞿輝賞則為天凱彩色印刷公司之同事。
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下稱林口發電廠)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將林口發電廠舊油槽區拆除及廢五金讓售工作發包予上晟公司承攬施作,上晟公司僱用被告擔任切割班領班,負責從事廢金屬切割等工作,被告經瞿輝賞、被害人詢問有無工作可賺錢,遂與渠等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僱用渠等一同至林口發電廠舊油槽區從事人孔蓋內廢電纜線整理工作,並於110年2月8日7時許,自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居處,駕車搭載瞿輝賞、被害人前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106縣道000○0號之林口發電廠,被告對於被害人具有指揮及監督之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同日10時許,被告先駕駛挖土機至消防泵室前,將人孔蓋吸起,由瞿輝賞進入人孔內以油壓剪將電線剪斷,再將布索捆綁住挖土機前端勾頭,將電線自人孔部分拉出,惟被告駕駛之挖土機因迴轉空間不足而撞擊消防泵室前之牆壁,被告本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5款「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第126條「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等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上開規定設置管制引導人員,且使未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員瞿輝賞駕駛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而使瞿輝賞操作堆高機欲將電線拉出,被害人則站立於堆高機前、挖土機後方,欲將布索綑綁於堆高機後扶架,被害人並指示瞿輝賞駕駛堆高機前進,瞿輝賞本應注意保持必要安全距離,被告應協助管制引導或設置管制引導人員,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均疏未注意,瞿輝賞貿然駕駛堆高機向前行駛,致被害人頭部遭受堆高機後扶架及挖土機機身後方夾擊,造成大腦創傷性出血,經送往淡水馬偕醫院後,仍於同日13時21分許不治死亡。
因而認被告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時所為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瞿輝賞於警詢及偵查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時所為之證詞;
㈢證人即上晟公司負責人廖家慶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時所為之證述;
㈣證人即上晟公司工地主任劉東宜於警詢及偵查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時所為之證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現場勘察初步採證報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8月18日新北檢製字第11047349044號函及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就醫病歷摘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暨相驗照片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晟公司切割班之領班,其於上開時間有載送瞿輝賞及被害人至林口發電廠,惟堅辭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過失致死等犯行,並為下列答辯:㈠被告辯稱:當天我本來就要去林口發電廠處理未完成之工作,是劉文忠要我至其承租位在基隆市○○路000號之工廠去接瞿輝賞及被害人至林口發電廠,並交代我到發電廠時再告訴瞿輝賞及被害人要剪哪個地方的電線,抵達發電廠時因工具箱會議已經結束,所以我與瞿輝賞、被害人就直接在工具箱會議紀錄簿簽名,其後我就帶瞿輝賞、被害人至事發現場並告知劉文忠要他們處理這地方人孔蓋內之電線,交代完後我就離開現場,本案發生前我有看到瞿輝賞、被害人已經完成一個人孔蓋作業,他們有操作堆高機,事發前瞿輝賞有請我操作怪手將人孔蓋打開,我幫忙打開人孔蓋後就將怪手往前開,熄火後就去做我的工作了,我本來都不認識被害人及瞿輝賞,在偵查中所為關於瞿輝賞及被害人之供述均非實在,是上晟公司老闆廖家慶叫我這麼說,說這會對公司承攬工作有影響,劉文忠也叫我在警詢、偵訊時供稱堆高機是我自己開的等詞。
㈡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日本係劉文忠之子劉亦麟要帶監獄工役工至電廠完成年終前場地清理工作,因劉亦麟身體不適,監獄外役工未出現,劉文忠方改要被告帶瞿輝賞、被害人至林口發電廠,瞿輝賞與被害人於進入廠區前亦有在工具箱會議簽到單簽名,且本案意外發生後,被告即致電劉文忠聯繫,劉文忠實際上是上晟公司之大股東,瞿輝賞及被害人於當日受僱之事業主為上晟公司,並非被告,何況被告切割班工作係負責現場廢棄鐵件及消防管線切除,並未包含電纜線切割及整理,被告並無理由自掏腰包雇用與其無關之工作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次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
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受雇於上晟公司,上晟公司承攬施作林口發電廠舊油槽區拆除及廢五金讓售工作及僱用被告擔任切割班領班,被告負責從事廢金屬切割等工作,被告有於前開時間載送瞿輝賞及被害人至林口發電廠,其後瞿輝賞與被害人於施作人孔蓋內電纜線整理工作時,被害人因頭部遭堆高機後扶架及挖土機機身後方夾擊,造成大腦創傷性出血,於110年2月8日13時2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勞安訴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2至54、56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瞿輝賞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相卷第93至101頁、偵31613卷〈下稱偵A卷〉第448至453頁),復有110年08月18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暨所附「劉文鈺所僱鄧庭富發生被撞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110年2月8日災害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初步照片、林口發電廠油槽區之相片、死者所配戴之工地安全帽相片、被害人外僑系統查詢資料、事故現場相片、死者相片、死者衣物相片、被害人護照、工作證、健保卡、居留證相片共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轄內鄧庭富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共1份、林口發電廠舊油槽區報廢設備及拆除廢五金讓售契約1份、被害人、瞿輝賞之個人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A卷第3至33、411至416頁、偵32185卷〈下稱偵B卷〉第35至38、39至45、45至53、55至57、59、61頁、相卷第113至124頁、偵A卷第417頁、相卷第345至377頁、偵A卷第304至307頁、偵B卷第63至6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瞿輝賞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害人係同於天凱彩色印刷公司上班,因公司放假不用上班,我與死者才想說利用放假時出去外面賺錢,我和被害人受雇於被告,約定一天1,500元,先於110年2月7日20時至21時搭乘火車至被告住處找被告,並在被告住處過夜,隔日再由被告開車搭載至林口工作等詞(見偵B卷第13至16頁、偵A卷第448至453頁),然證人瞿輝賞嗣於110年3月2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進行訪談時則係證以110年2月7日和被告講好當天他帶我去工作,酬勞的部分還沒拿到,依前一次經驗會是由被告之哥哥當日做完後給我現金等詞(見偵A卷第373頁),是自瞿輝賞所述其工作報酬是由被告哥哥做完後給現金等詞,瞿輝賞及被害人受雇之對象究係被告或係被告之兄即劉文忠,實有可疑。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約定報酬、雇用瞿輝賞及被害人,並供稱因為過年前有些工作沒做好,是老闆劉文忠要我回去上班,我本來已經回到造橋了,從造橋到基隆我開公司貨車,走高速公路到基隆劉文忠之工廠,劉文忠要我接瞿輝賞及被害人去林口發電廠整理東西等詞(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而被告於110年2月8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貨車為劉文忠所有,並於當日5時許自竹南北上,至同日6時3分許下基金交流道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1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總發字第1120000592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0號調閱時段之相關交易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頁、本院卷㈠第331至338頁),核與被告前開供稱當日方北上至基隆等節相符,是證人瞿輝賞自無依其前開證稱於事發前一日即至被告住處找被告並約定工作之可能,證人瞿輝賞就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當天我依劉文忠指示帶瞿輝賞及被害人至林口發電廠時,因工具箱會議已結束,所以我跟瞿輝賞、被害人就直接在工具箱會議紀錄簿簽名,後來工地主任劉東宜說瞿輝賞及被害人沒有申請,表示瞿輝賞、被害人之簽名要塗改掉,叫我簽名,我就把我的名字簽在塗改的位置等詞(見本院卷㈠第53頁、本院卷㈡第131、359至362頁),而觀諸當日工具箱會議紀錄簿原本所示,於「工作人員簽名:」欄確有以修正帶塗改過之痕跡等節,有該工具箱會議紀錄簿原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證人即勞檢人員盧啟隆庭呈資料」袋),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塗改後該位置則係其簽名等節(見本院卷㈡第361頁),又經本院將前開工具箱會議紀錄就塗改位置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研判原書寫內容,上方處為『○○y』或『○y』(標示『○』者係因該遭塗改字跡筆劃模糊或重疊,故無法研判),下方處為『phư』」等情,有該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55474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說明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95至197頁),該原塗改處之簽名,確與瞿輝賞及被害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CU HUY THUONG」及被害人「DANG DINH PHU」姓名中部分字母相同(見偵B卷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前開供述情節尚非子虛,而堪採信。
被告既僅係上晟公司員工,倘其未經公司同意私下僱用他人為其工作並帶同至林口發電廠,自無可能明知其行為為公司所不許,仍於私自帶瞿輝賞及被害人2名越南籍移工到工地現場時,使其在上晟公司於林口發電廠前開承攬工作之工具箱會議紀錄上簽名。
是被告是否確有雇用瞿輝賞及被害人,實非無疑。
㈤再證人即上晟公司負責人廖家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劉文忠介紹的,薪水是拿現金,薪水部分由會計張郁琪負責,可能是從鐵的工程款裡面去扣,本案上晟公司與劉文忠有買賣關係,因為我們要拆除林口發電廠鐵件,我們鐵件是賣給劉文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8、390至391頁),而證人即上晟公司會計張郁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晟公司有一部分的人是劉文忠介紹進來的,劉文忠介紹的人就是由他那邊賣五金的錢去支付,沒有經過我這邊的手,劉文忠幫我們賣工程拆下來之廢棄物,售出款項是歸上晟公司,被告薪資是從廢棄物的錢由劉文忠那邊去支付,扣除之後剩下的錢才結算給我們,付給被告是劉文忠那邊付的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52至254頁),證人劉文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晟公司就本案承攬台電拆除工程需要廢棄物處理公司,我提供我太太名下忠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奇公司)作為協力廠商,是上晟公司老闆之父親找我,被告薪水是由忠奇公司賣得廢棄物之款項中代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至57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會到上晟公司工作也是劉文忠弄過去的,我領薪水也是向劉文忠領的等詞尚非無據(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0頁),堪以採信;
而衡諸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廖家慶、張郁琪及劉文忠之證詞,上晟公司確與劉文忠所實際經營之忠奇公司間就本案林口發電廠承攬之拆除工程有相當合作或協力關係,方由劉文忠介紹被告予上晟公司,並由劉文忠自廢棄物賣得之款項中代付薪資予被告,是被告就上晟公司所承攬林口發電廠拆除工程之工作範圍內,自應係受雇於他人並依指示為工作項目之執行。
㈥而查,瞿輝賞及被害人事發當日是至林口發電廠整理人孔蓋內之電纜線一節,業據證人瞿輝賞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A卷第449至450頁),且有本案案發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A卷第411至416頁),證人廖家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晟公司承攬林口發電廠之拆除工程未包含前開人孔蓋內之電纜線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74頁),惟依「林口發電廠舊油槽區報廢設備及拆除廢五金讓受契約」提清拆除區之有價廢五金,上晟公司拆除工作範圍確實包含林口發電廠廠區本案事發地點人孔蓋下方電纜線之拆除、清運,屬於該區域相關建物及設備使用之電纜線,係可清除之電纜線,符合提清拆除區之有價廢五金條款中之廢五金,且上開地點人孔蓋下之廢棄電纜線,於上晟公司與林口發電廠契約履行期間至履約完成後,確實由上晟公司拆除該電纜線等情,有林口發電廠112年8月16日林口字第1122161649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7頁),是瞿輝賞及被害人於本案事發地點所欲整理拆除之電纜線,實係屬上晟公司清除範圍,證人廖家慶前開證詞,並不實在;
而證人劉文忠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被告沒有牌照,所以沒有辦法從事相關廢棄物清理之變賣或再利用,被告不可能也不會將廢棄電纜線自己拿去轉賣或再利用等詞(見本院卷㈡第73至74頁),是被告實無私下自行僱用瞿輝賞及被害人為其整理及移除電纜線之必要,何況被告亦係受僱於上晟公司而僅領取領班工作之薪水,是否確有相當資力再雇用他人,亦有可疑;
而依前開所述被告與上晟公司及劉文忠間之關係,被告辯稱本案係依劉文忠指示方帶同瞿輝賞及被害人至林口發電廠整理前開人孔蓋內之電纜線等詞,亦非全然無可採信。
㈦再稽之證人胡春約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是我的小舅子,我與被害人之姊姊是配偶,本案是瞿輝賞通知我,瞿輝賞是我的姊夫等詞(見相卷第91至93頁),而被害人死亡後,被害人之親屬鄧春麗、覃氏伶為乙方並委託胡春約,以上晟公司(代表人廖家慶)及被告劉文鈺之名義為甲方,成立和解,並以「甲方願意補償乙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不含甲方支付之慰問金50,000元、塔位30,000元、引魂22,500元、火化前大體處理費30,000元、告別式38,000元、到機場交通費6,000元、超渡法會42,000元),並於110年3月25日,當場以現金一次交予乙方收訖,不另製據」等內容成立和解,復以手寫記載「於110.03.25收訖150萬元整」及就該部分蓋印胡春約印章,且由楊晉生擔任見證人,書立和解書日期為「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等節,雖有前開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A卷第41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與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成立前開和解內容,上開和解書亦非其所簽名等語,稽之證人即前開和解書見證人楊晉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是忠奇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文忠叫我陪他去跟胡春約談治喪、和解問題,我先前就認識胡春約,因為胡春約、瞿輝賞、被害人這些越南移工以及被告都在劉文忠的工廠工作,我認識相當一段時間,最起碼好幾年,被告長期受雇於劉文忠,前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都是劉文忠跟胡春約講好的,劉文忠是叫我幫他寫和解書,和解金額150萬元,和解內容中包含慰問金、塔位、引魂、大體處理費、交通費等項目及金額也是劉文忠明確告訴我叫我寫在和解書,是劉文忠帶150萬元現金到移工之仲介公司交給胡春約,胡春約就在和解書上簽名,和解書上被告的簽名是劉文忠叫我寫的,該和解部分我沒跟被告談過,因為那個工廠都是劉文忠全權負責,無論是請來的工人、薪水及做什麼工作都是劉文忠負責,談和解的過程廖家慶及被告都沒有參與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61至272頁),是倘非如被告所辯瞿輝賞與被害人均係劉文忠指示被告帶同前往林口發電廠施作前開電纜線整理工作等節,自本案事發後賠償被害人事宜,劉文忠自無全程主導負責及與胡春約商討、簽立前開和解書之必要,且被告期間亦未有何參與和解過程等節觀之,再佐以前開事證,被告是否確有雇用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間具有上開說明所稱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實有可議。
㈧是被告既無從認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雇用被害人之事實,被告即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具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5款「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十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第126條「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所定之注意義務;
而證人瞿輝賞於偵訊時亦已自承當時我把堆高機開過來想把電纜線拉起來,我請被害人把電線拉出來一點捆在堆高機上,被害人叫我再進來一點,當時我也沒注意,堆高機上一塊鐵就撞到死者的太陽穴等詞(見偵A卷第450至451頁),而被害人亦係因頭部受撞擊使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為其死亡原因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A卷第417頁),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瞿輝賞駕駛堆高機不慎撞擊所致,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敘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過失行為,自無從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