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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月5日
110 年度原簡字第1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439號、第21883號、第28987號、第28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郭菘麟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56、87、97-11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度(含沒收),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伊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等語。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數次利用他人之同情心,佯裝車輛遭拖吊需計程車費為由詐騙告訴人呂沛恩、葉玲、鍾舒凡、陳品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兼衡被告前亦多次曾以相同方式向他人詐得財物,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又再犯本案,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等人之受騙金額暨其教育程度、智識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與告訴人鍾舒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本院審酌原審前揭量刑因素,並酌以本院依被告請求排定調解期日,並通知告訴人等人到場調解,然被告於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調解(告訴人亦未到場調解,見本院簡上卷第54-56、83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呂沛恩、葉玲、陳品絜等人損害之意等情,認原審就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度洵屬妥適,無過重、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難認有何違反罪刑法定相當原則之情。
從而,本院認原審所為量刑(含沒收)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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