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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元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元介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合金磁吸耳機麥克風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訴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
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上所補充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職業為舉牌子、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鋁合金磁吸耳機麥克風1盒(價值199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78號
被 告 高元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訴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7日1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中和店內,徒手竊取鋁合金磁吸耳機麥克風1盒(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旋即將上揭財物放入黃色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寶雅公司保安部經理簡信慧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商品明細表1紙、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比對照片1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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