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原訴,83,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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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0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43號、第26862號、111年度偵字第38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路邊拾獲之鑰匙竊取許銘軒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嗣經許銘軒報案後,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尋獲該機車,並對在旁之甲○○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前,甲○○即主動告知該機車為其所竊取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14時30分許,騎乘許銘軒所有之上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姜小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姜小紋放在機車腳踏墊上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以上皆為110年度原訴字第60號案件)。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手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㈣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16時18分許,騎乘乙○○所有之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丙○○單獨於該處騎乘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認有機可乘,即騎乘機車自後方尾隨靠近丙○○,利用丙○○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右側搶奪其掛放在機車前置物勾之帆布包(內有SAMSUNG手機1支﹝粉紅色﹞、零錢包1個、現金1,300元、刮中300元之刮刮樂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繳費收據數張),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現場(以上皆為111年度原訴字第83號案件)。

二、案經許銘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6862卷第7至10頁、偵字23343卷第21至24、105至107、131至137頁、偵字38491卷第15至26、135至137、162頁、本院原訴字83卷第72、115、129頁),核與告訴人許銘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26862卷第11至16頁)、被害人姜小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23343卷第25至30頁)、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38491卷第31至34頁)、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38491卷第27至29、181至182頁)均大致相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見偵字26862卷第17至22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26862卷第23頁)、員警110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字26862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6862卷第29至33頁)各1份,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23343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3343卷第37至39頁)各1份、被害人姜小紋機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3張(見偵字23343卷第47至59頁上方)、查獲現場及被告衣著比對照片共5張(見偵字23343卷第59頁下方至第63頁)、扣案物照片12張(見偵字23343卷第65至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101439596號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字23343卷第159至182頁),就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38491卷第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之車牌辨識紀錄及行車路線圖(見偵字38491卷第89至95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38491卷第53頁)、刑事警察局指紋科電子郵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指紋比對紀錄各1份(見偵字38491卷第41至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見偵字38491卷第55、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字38491卷第57至61、67至71頁)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見偵字38491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搶奪之財物,另有金融帳戶存摺1本(起訴書僅記載6本)、麻布袋1個、手提包1個、廠牌OPPO手機1支、印鑑2個等物,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因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4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原訴字83卷第130頁),應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考量本案與前案所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均係對財產法益侵害之犯罪,被告甫於執行完畢之半年內即再次為相同罪名之竊盜案件,更以搶奪之方式奪取他人財產,足認被告對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係員警因受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案件,經調閱監視器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尋獲該機車,且現場有被告在旁,故對被告盤查詢問,被告即坦承該機車為其所竊取並作為代步使用,並自願到場說明,員警始知悉竊嫌之真實身分等情,此有員警110年6月21日職務報告1份存卷足憑(見偵字26862卷第25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有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陳其為竊取該機車之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卻仍不思警惕,再度為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而被告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即漠視法令禁制,任意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微,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板模工,一天2,000元,與配偶同住,需扶養70歲且行動不變之父母、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83卷第1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搶奪所得之現金1,000元;

事實欄一㈣搶奪所得之帆布包1個、零錢包1個、現金1,300元、刮中300元之刮刮樂1張、健保卡1張及繳費收據數張,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事實欄一㈡搶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物以及編號7所示現金2,000元;

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事實欄一㈣搶奪所得之廠牌SAMSUNG手機1支(粉紅色),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銘軒、被害人姜小紋、被害人乙○○及被害人丙○○等情,此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38491卷第3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發還領據1張附卷可據(見偵字26862卷第27頁、偵字23343卷第43頁、偵字38491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以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㈢竊盜犯行之鑰匙各1支,均未據扣案,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亦供稱該鑰匙皆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原訴字83卷第115頁),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分裝勺1支、廠牌SAMSUNG手機2支(型號:Galaxy A32、M33)、不明紙卡1包、未用過針筒8支、已用過針筒3支,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非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鴨舌帽1頂、黑色背心及牛仔短褲各1件,雖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㈣搶奪犯行所穿著之衣物(見偵字38491卷第16至17頁),然均屬一般日常生活衣物、用品,與犯罪無直接關連,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姜小紋遭被告搶奪之財物 備註 1 信用卡3張 已發還 2 提款卡3張 已發還 3 個人證件4張 已發還 4 金融帳戶存摺7本(起訴書僅載為6本) 已發還 5 筆記本1本 已發還 6 支票1張(票號:EY0000000號、票面金額1,058,792元) 已發還 7 現金新臺幣3,000元 其中2,000元已發還 8 麻布袋1個 已發還 9 手提包1個 已發還 10 廠牌OPPO手機1支 已發還 11 印鑑2個 已發還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丙○○遭被告搶奪之財物 備註 1 帆布包1個 未據扣案 2 廠牌SAMSUNG手機1支(粉紅色) 已發還 3 零錢包1個 未據扣案 4 現金1,300元 未據扣案 5 刮中300元之刮刮樂1張 未據扣案 6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未據扣案 7 繳費收據數張 未據扣案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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