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105,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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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參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84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第2245號、第3665號、第6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3230公克、鑑識取用0.0102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84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第2245號、第3665號、第6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3230公克、鑑識取用0.0102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312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1份附卷足考(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396號卷第259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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