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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玖點伍壹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9.514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經法務部○○○○○○○○陳報被告接受戒治執行已逾6個月,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於111年3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新北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而上開案件中於109年10月14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之6室居所內扣得白色透明結晶物3包(淨重共9.515公克,驗餘淨重共9.5144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2日出具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033號偵查卷第24、46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3個顯難析離,基於執行之便利及效益,故上開包裝袋3個亦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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