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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志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㈠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700克,驗餘淨重0.7698公克之事實,有該中心109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919卷第13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3月14日14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04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於111年9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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