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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948、4677、61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玖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淑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第4677號及第616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而該案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書誤載為「1包」,驗前淨重共計1.91公克、取樣0.010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995公克),係違禁物,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0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9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995公克)之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0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164號卷第4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48、4677、6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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