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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茂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院108年1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核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3包(含3個塑膠袋) 1.毛重:1.8860公克 2.淨重:1.2971公克 3.取樣量:0.0025公克 4.驗餘量:1.2946公克 5.檢出海洛因成分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含12個塑膠袋) 1.毛重:18.7808公克 2.淨重:15.8924公克 3.取樣量:0.0644公克 4.驗餘量:15.8280公克 5.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晶體1包(含1個塑膠袋) 1.毛重:0.2710公克 2.淨重:0.1016公克 3.取樣量:0.0160公克 4.驗餘量:0.0856公克 5.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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