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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碩(原名詹文鐘、詹世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6272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陸伍公克,剩餘量零點捌伍玖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宸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627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65公克,剩餘量0.859公克)、附著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量微無法析離),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宸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6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吸食器1組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65公克,剩餘量0.859公克,吸食器1組量微無法秤重等情,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 份可參,是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及吸食器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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