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17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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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7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零捌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惠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3五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1公克、驗餘淨重0.740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0年10月22日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並於110年10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開犯行因為前案觀察、勒戒與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本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許惠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3月18日為警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毛重0.9670公克,淨重0.7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4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40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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