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173,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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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嚴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嚴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76公克)及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個及分裝勺1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附卷可憑,請依法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77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足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80號卷第38至40頁),均屬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殘渣袋、分裝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3包(實驗室分析編號DAA2975-1) 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3.76公克),證物外觀顏色一致,隨機抽取1包鑑定(淨重1.440公克,驗餘淨重1.432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年毒偵字第80號卷第38頁) 2 殘渣袋2個(檢體編號:DAA2975-2) 殘渣袋2個(總毛重0.41公克),證物外觀顏色一致,隨機抽取1包鑑定(量微無法秤重),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見110年毒偵字第80號卷第39頁) 3 分裝勺1只(檢體編號:DAA2975-3) 分裝勺1只(總毛重0.43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見110年毒偵字第80號卷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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