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朝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10 年12月4 日期滿。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朝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 5月2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5日以 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0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10 年12月4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56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是本件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