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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2320號、2321號、23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2320號、2321號、2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附表所示鑑驗報告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前於民國109年1月6日15時許、109年2月17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被告前於109年2月18日3時許、109年3月24日某時許、109年3月31日某時許、109年4月6日1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被告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2320號、2321號、2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為警查獲附表所示案件時,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9年5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9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裁定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只,係供包裝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會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已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出處 關連案件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共3.3672公克,驗餘量共3.363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卷第52頁) 109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共19.1863公克,驗餘量共19.117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卷第64頁) 109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607公克,驗餘量0.159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卷第48頁) 109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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