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376,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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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8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8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9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9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9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8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8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9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9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92號被告林志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506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志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8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8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9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9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21時52分許,為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506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等件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第12至13、第15至17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卷第4頁),足證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

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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